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證據除「被告林柏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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