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趙明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君館商務大飯店」505號房,查獲被告趙明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1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定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記載受刑人趙明薇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其於聲請書內載明之本件受刑人之姓名、所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不起訴處分案號,核與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相符,勘認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公克),有該院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102年度聲沒字20號卷第3頁參照),足認該白色晶體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扣案白色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上開說明,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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