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肆點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吳志
浩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同年4月18日確定,於同年7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
管制之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4.4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從完全析離,同依其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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