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向偉
被   告  左秀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他案民事起訴狀
中稱原告夫妻多次羞辱被告,如罵家父是妓女、我爬灰等情
,完全是無中生有憑空虛控,原告否認曾說過被告父親是管
妓女的,被告以虛構故事起訴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說被告父親管妓女,被告作子女的無法
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指稱原告夫妻多次羞辱
被告,如罵家父是妓女、我爬灰等情非事實,造成原告名譽
權受侵害云云。惟兩造於訴訟程序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對質詰問過程中,難免有針鋒相對之言語,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攻擊防禦時,須論證推並駁斥對造之主張,甚至指摘
或非難他人,以獲致有利裁判。為使人民勇於藉表達意見防
免侵害、主張合法權益,以及於訴訟程序陳述或辯論時,得
以無所瞻顧,暢所欲言,以落實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
發表此等言論之過程中,或有令被指摘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內容。查兩造相互以恐嚇、妨礙名譽等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07年北小字1397號、107年北小字2139號、107
年北小字3330號、107年北小字3331號、107年北簡字1294
號),而本件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為原告,本件原告
則為被告,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亦為訴訟上兩造當
事人而利害關係對立,雙方攻擊防禦以求獲得有利判決,兩
造間於訴訟上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倘非意圖散布於眾詆毀對
造名譽,為免個人訴訟權受過度箝制,力求訴訟權與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再者,被告於他案起訴狀所為上開言詞內容,
僅另案民事訴訟上申論其個人意見,除兩造為另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見此起訴狀中內容,亦無
可能僅因被告片面言詞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尚
難認原告名譽社會評價上受到貶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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