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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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沈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橋往西,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車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55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
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理賠同意書書、修車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載被告負責修復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萬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
6月11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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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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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3558元│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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