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 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板簡
字第1671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且非為專屬管轄事件,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羈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
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自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履行
繳款義務,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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