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被 告 黃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零件費用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10,664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5年7月2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
與景平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
昌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2,110元(即零件5,880元、工資6,23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664元(即折舊後零件4,434
元、工資6,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本件訴外人 蔡昌霖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景平
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鈞院應調閱監視系統,調查肇事責
任。車損部分,亦應查閱修車前後照片對照等語。
四、法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
和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
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欲右轉時,於綠燈起步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禍發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
件肇事主因。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
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昌霖負擔十分之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蔡
昌霖之過失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蔡昌霖亦有過失,應
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0,664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另對照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
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
,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是以,本件扣除原告
十分之七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應減為3,199元(計算式:10,664元×3/10=3,1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