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李佳怡
被 告 王平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2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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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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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5188元│97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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