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大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
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
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
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可參,依公司法
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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