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07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 輝
被 告 周方 正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部分為38.77坪,包含位於
地下三層之B4039號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
規定及時代廣場大樓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490元及車位清潔費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
至107年4月止(共17期)之大樓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59
,33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發函催告後,被告
仍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方慰已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於該案105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被告 周方正 之管理費等全部
債務已同意由周方慰債務承擔,範圍包含105年12月至107年
4月間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周方慰已對原告
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189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受理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周方慰於該案
第一審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就周方正應繳
之管理費均由其債務承擔,原告亦表示同意;且周方慰於該
案並以修繕費用作為抵銷抗辯,則就本件兩造間給付管理費
之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牽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周
方慰之債務承擔範圍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等先決問題,為
避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故本院認在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