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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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   告  許家綾
       許麗珍
       許家綺許文龍 之繼承人)
       許家瑜 (許文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家綺、許家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許家綾、許麗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許家綾、許麗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綾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進修學校期間,
邀同訴外人許文龍、被告許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
立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筆,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11筆,金額共計379,52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56期,每滿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
訴外人許文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許家綺、許
家瑜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應依
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
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故被告許家綺、許家瑜應對訴外人許文龍所擔保之
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家綾、許麗珍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許家綾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94,602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
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條款第6條第2項,借款
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延遲利率)固定計算,
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12月6日,當時本借款利利率
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延遲利率為2.15%。
另被告許麗珍、訴外人許文龍既為被告許家綾之連帶保證人
,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許家綺、許家瑜為
訴外人許文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家綾、許麗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2份暨撥款通知書1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71)資料表、就
學貸款借保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許文龍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7年5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
第15082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家綺、許家瑜應於繼承許文龍的遺產範圍內與許家綾
、許麗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家綾、許麗珍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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