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陳玟帆 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郵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被告審查其資格與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不符,於95年3月2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04號函復,否准其登錄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登錄為記帳士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記帳士法第35條及其施行辦法第2條應如何解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93年6月2日記帳士法公佈實施前,並無記帳報稅代理業之專業代理人扣繳項目,自不能以「9A執行業務類」報稅(因沒有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扣除,實際課稅較報繳「薪資類」有利於納稅人,如無執照而報繳9A執行業務收入有逃漏稅之嫌疑),故通常一般公司行號,只能以「薪資類」或「其他勞務收入類」報繳,實際為該項執行業務之勞務支出,該勞務所得者也只能以薪資或其他勞務收入申報其所得,俾免涉嫌漏報扣繳稅款,以避免無專業代理人執照而為虛偽申報「專業代理人」之困境,原處分罔顧事實,嚴加限制,強求以9A為限,有違背事實與立法原旨。
(93年6月2日實施記帳士法之前,確無記帳報稅代理人9A之執行所得之事實,強求之規定,等同違法按9A扣繳者為合法,而合法按薪資及其他勞務所得扣繳並非合法,顛倒事實)。
⒉按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
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足見只要具備確實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具足滿3年,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即可登錄繼續執業,並無限制滿3年之起迄日期之時間限制,亦無限定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之類別限制,只要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而無逃漏即足。被告擴大法定限制,將從事記帳報稅業務滿
3年限制在93年6月2日施行日前3年即92、91、90年之內為限,又把原條文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狹義解釋侷限於9A執行業務類為限,而不及「50薪資類」及「92其他勞務收入類」,不無擴張解釋之嫌。⒊原告自稅務單位退職之後,即從事記帳報稅代理業務,
並以此糊口,記帳業既經立法自應遵循法定規範,乃以期限內檢具事實證明文件申辦登錄,俾期繼續執業以養天年,被告擴大限制狹隘解說否准登錄,實難誠服,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為登錄,而維憲法賦予之工作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
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記帳士法第35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
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復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又按「執行業務者如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代客記帳業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核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3610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依財政部賦稅署研商「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實務執行事宜會議貳、會商結論3決議略以:「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尚不含於該法公布施行後,申請補報或更正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者」。
⒉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0日郵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記)、變更登錄(記)卡、相片、扣繳憑單、郵政匯票等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被告初審以原告所附80至85年度計
8張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未符首揭行為時法條及函釋規定;另93及94年度計3張扣繳憑單,雖為執行業務所得,惟非屬記帳士法公布(93年6月2日)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符合前揭記帳士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乃以9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04號函原件退回。
⒊查:
⑴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上揭「記帳士
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必須於記帳士法公布(93年6月2日)施行前,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又執行業務者係屬獨立執行業務,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執行業務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核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⑵惟原告所附80至85年度計8張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
薪資所得」,未符合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另93及94年度計3張扣繳憑單,雖為執行業務所得,然已逾記帳士法第35條及管理辦法第2條有關記帳士法公布(93年6月2日)施行前之規定期限。
⑶有關93年6月2日記帳士法公佈以前,記帳業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之依據為財政部82年2月3日函所核定之「81年度行政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的收入標準」、「8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故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即可依這標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其收入標準第24點就是記帳業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的收入標準,費用標準則規定在第24點。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記帳士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又按「執行業務者如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代客記帳業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核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36
108號函及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另依財政部賦稅署研商「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實務執行事宜會議貳、會商結論3決議略以:「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尚不含於該法公布施行後,申請補報或更正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者」。
三、緣原告於95年3月10日郵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被告審查其資格與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不符,於95年3月2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04號函復,否准其登錄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如何解釋始為正確及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記帳業者有無「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方法。
四、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0日郵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記)、變更登錄(記)卡、相片、扣繳憑單、郵政匯票等資料,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經被告初審以原告所附80至85年度計8張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未符首揭行為時法條及函釋規定;另93及94年度計3張扣繳憑單,雖為執行業務所得,惟非屬93年6月2日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符合前揭記帳士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爰以9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04號函原件退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記帳士法公佈實施前,並無記帳報稅代理業之專業代理人扣繳項目,自不能以「9A執行業務類」報稅,只能以薪資或其他勞務收入申報其所得云云;惟按卷附財政部82年
2月3日臺財稅字第821476534號函核定有「8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81年度執行業者費用標準」兩則,其「8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而該標準第24點「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其代為記帳者每家每月直轄市及省轄市1500元、縣1200元」,其即為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記帳業者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標準;另「81年度執行業者費用標準」第24點「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百分30」即為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記帳業者之費用標準,均為記帳業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依據,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擴大法定限制,將從事記帳報稅業務滿3年限制在93年6月2日施行日前3年即92、91、90年之內為限,又把原條文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狹義解釋侷限於9A執行業務類為限,而不及「50薪資類」及「92其他勞務收入類」,不無擴張解釋之嫌云云;但查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上揭「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必須於記帳士法公布(93年6月2日)施行前,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觀其條文,至臻明確,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又執行業務者係屬獨立執行業務,非受公司僱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執行業務之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核課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要無以薪資類或其他勞務收入申報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95年3月10日申請登錄為記帳士所附80至85年度計8張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未符合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93及94年度計3張扣繳憑單,雖為執行業務所得,已逾記帳士法第35條及管理辦法第2條有關記帳士法公布(93年6月2日)施行前之規定期限,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准予登錄為記帳士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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