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5號原告 邱進發 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勞訴字第0950025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訴外人乙○○係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下午18時許由事務所下班,將車輛停放在租用停車場後,於步行返回住處途中,遭酒駕衝撞致傷,於同日因「脊髓休克」入住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療,乃檢具由原告於94年4月12日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嗣原告以被保險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所稱之應經途中規定,並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法令,非屬職業傷害,而以94年10月24日(94)師發字第9410241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原告所填發之住院申請書。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4年11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735950號函原告,略以據原告檢送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暨所附簡圖審查,符合職災住院給付規定,准予給付;另原告以上開94年10月24日函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請被告撤銷乙節,經被告依所送資料審查,被保險人係適當時間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得視為職業傷害,仍維持准予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31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96年3月27日收受被保險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有96年3月26日土城青雲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被告對被保險人為職業災害之認定,該認定為被保險人據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依據,是被保險人是否確屬職業災害,對於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所為核定,與該職業災害之認定有牽連關係,被告稱兩者並無關係,似有誤會。
2、被保險人94年4月7日下班時駕駛原告所購置,配予被保險人個人專用之汽車(油料亦由原告據實核銷,其目的為員工行的安全提供最佳保障),其將車輛停放後,徒步卻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擅自穿越車道而遭酒駕之車輛撞擊致生傷害,而其「徒步擅自穿越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此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確認。案發當時被保險人並無直接穿越馬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其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動輒引用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為依據,殊不知該規定類皆因車輛或被保險人駕駛行為致生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對於行人因違反交通法令致生事故則無規定,不能因此即謂該行人行為合法,將責任轉嫁予無辜之第三人,如此法律秩序與社會公平正義將無法維持。又原告對於員工行的安全已盡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請審酌該準則之立法精神,對行人應負責任之立法疏漏部分,能創設法律以補其規定之不備,並請體恤原告創業守成不易,維護其權益。
4、按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與範圍,固屬不同,然其對職業災(傷)害的認定卻引起更大之爭議,造成相同案例不同判決,此有聯合報94年4月25日報載可參。
勞工權責機關如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視為職業傷害,則應於勞工保險條例明文規定以杜爭議,否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令及被告訂定之審查準則解決相關問題,勢必治絲益棼,原告對其凌駕法律位階之適法性存疑,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5、餘參原告94年10月24日(94)師發字第9410241號函及附件、95年1月12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暨95年4月24日訴願書所載意見及相關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保險人乙○○係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4月7日下午18時許由事務所下班,將車輛停放在租用停車場後,於步行返回住處途中,遭酒駕衝撞致傷,是日因「脊髓休克」入住亞東紀念醫院,檢件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係適當時間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事,乃以94年11月11日保給醫字第09460735950號函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在案。
3、據原告檢具被保險人之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4月7日18時14分,地點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事故經過略以,被保險人是日18時許由公司下班,將車輛停放在租用之停車場(台北縣土城市金城立體停車場,即土城市○○路○段○○○號)後,步行返家(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途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遭酒醉駕駛駕車衝撞,致全身多處受傷,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傷病名稱為脊髓休克等情。
4、按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途中」,係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住、居所往返就業場所之間的途徑。依原告檢附之簡圖所示,被保險人確實係於適當時間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符合該項規定。縱被保險人係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法令(徒步擅自穿越車道),惟非屬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各項情事,即符合職災住院給付之規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勞工保險條例為社會保險制度,係在保障勞工生活,兩者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均有不同。至於原告所稱其與被保險人間涉有勞動基準法事項,惟與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核付被保險人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並無直接關涉,故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5、關於訴願決定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係有關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另訴願決定援引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均與本案職災醫療給付無關,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民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用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駁回之。又在通常課予義務訴訟中,權利有無受到侵犯,可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定之。換言之,有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不被滿足者,即可解為權利受侵犯。至受處分影響之第三人未必有實證法之明文以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法規範基礎。因此,任何非處分相對人之人可否自認某一特定處分影響(或侵犯)到其權利,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從「保護規範」理論著手,探究該作成處分之各別法規,其規範意旨除了公共利益之維持外,有無「兼具保護該第三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目的存在,方能決定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外人乙○○係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4年4月7日下午18時許由事務所下班,將車輛停放在租用停車場後,於步行返回住處途中,遭酒駕衝撞致傷,於同日因「脊髓休克」入住亞東紀念醫院診療,乃檢具由原告於94年4月12日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嗣原告以被保險人上開行為違反審查準則第4條所稱之應經途中規定,並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法令,非屬職業傷害,而以94年10月24日(94)師發字第9410241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原告所填發之住院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4年11月11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735950號函原告,略以據原告檢送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暨所附簡圖審查,符合職災住院給付規定,准予給付;另原告以上開94年10月24日函附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請被告撤銷乙節,經被告依所送資料審查,被保險人係適當時間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事,得視為職業傷害,仍維持准予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31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被告對被保險人為職業災害之認定,因該職業災害之認定為被保險人據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退休金之依據,有被保險人寄發原告之96年3月26日土城青雲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至明。又依同條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亦知,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固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惟此乃係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提出申請,該請領權利人仍係被保險人本身,至是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該保險給付是否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參以本件原告僅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被告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原告毋庸分擔,亦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於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為職災住院,將致原告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54條及第55條之規定,負有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退休金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如就該項補償、退休金請求權之成立與否而生爭執,其性質係屬人民私法關係,又我國目前訴訟救濟制度係按爭議內容之公私法性質,而劃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管轄審判,因此,原告就此部分私法爭議,原則上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即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認定之,故此原告私權之保護應不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得主張(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乃保障勞工生活為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保障勞工即被保險人為目的;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給付之受處分人,亦未因該處分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本件為職災醫療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之規定,投保單位對被告就有關保險給付事項、職業傷病事項,固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然原告究有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無受損害予以判斷之。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