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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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5
8、11159、111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在「 包世銘 」身分證上廖 文瑞 相片壹枚、附在「 王勝民 」駕駛執照上 楊宗 諭相片壹枚、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被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 潘清珍 、王勝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連淼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佐 (見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二)並有 楊宗諭薛秀玉 、王勝民、潘清珍、 劉啟順吳函霖 、連淼鑫、楊崇毅、 洪有璟彭豫 立、 吳建中 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陳情節,可以佐證,有各該警訊、偵查筆錄,各附在偵查卷宗可憑。(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勝民所有放置於車內之VCD播放器、音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王勝民所有遭變造駕照等贓物照片影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製作 彭豫立 失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機車照片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9.29刑鑑字第0940128775號鑑定書1份,其鑑定結果:一、包世銘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痕跡,且膠模上鋼印與照片不密合,判有變造之虞。二、包世銘健保卡,因無同時期同梯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無法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 廖文瑞 持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本一紙, 林國龍 94.7.30警詢時提出監視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一份, 陳德吉 分期付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身分證、土銀存款存摺2 陳重達 聲明書、 黃文抄 信用卡約定書、身分證、黃文抄土地謄本及扣繳憑單、陳重達信用卡約定書、身分證、土銀存款存摺、陳重達等申辦時翻拍照片、游文平、陳德吉簽帳單8張 麗玉 聲明書等影本,而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仍保留,但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所犯數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被告多次竊盜暨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各均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1罪論,竊盜部分則依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均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第1項至第3項移送併辦部分,分別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行竊次數、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念其後犯尚知坦承犯行,檢察請求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持以實施如附表一第5項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足證已經滅失,併附在「包世銘」身分證上廖文瑞相片1枚、附在「王勝民」駕駛執照上楊宗諭相片1枚,亦為被告與廖文瑞、楊宗諭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乃均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以杜徼倖。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併案部分第三部分),與前開各罪,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又非有何刑法第55條所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法條│├──┼────┼─────┼───────┼─────┤│1│94年7月│臺北縣永和│甲○○與廖文瑞│刑法第212│││24日。│市某址。│共同基於變造身│條。│││││分證及健保卡之││││││犯意聯絡,由廖││││││文瑞交付自已之││││││照片1枚予 鄭少 ││││││鏞,甲○○再為││││││廖文瑞變造「包││││││世銘」名義之身││││││分證1枚及偽造││││││健保卡1枚。││││││││├──┼────┼─────┼───────┼─────┤│2│94年7月│臺北市萬華│以不詳方法進入│刑法第320│││30日○○○區○○路│車號00-0000號│條第1項。│││4時47分│167號前。│自用小客車內,││││。││與廖文瑞共同竊││││││取林國龍所有車││││││用NEC音響、VCD││││││各1組。││││││││├──┼────┼─────┼───────┼─────┤│3│94年8月│臺北縣永和│以不詳方法侵入│刑法第320│││10日。│市○○路│車號00-0000號│條第1項、││││236號前。│自用小客車竊取│第212條。│││││王勝民所有VCD││││││音響1組、相機││││││1台、行車執照││││││、王勝民駕駛執││││││照各1枚,旋將││││││該枚駕駛執照以││││││換貼楊宗諭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再交付楊宗││││││諭。││││││││├──┼────┼─────┼───────┼─────┤│4│94年8月│臺北市中山│竊取潘清珍所有│刑法第320│││18日○○○區○○街5│車號00-0000號│條1項。│││晨某時。│號附近。│自用小客車,供││││││自己使用,再轉││││││交楊宗諭使用。││││││││├──┼────┼─────┼───────┼─────┤│5│94年9月│臺北縣永和│甲○○與劉啟順│刑法第321│││25日11時│市○○路、│共意意圖為自己│條第1項第│││50分許。│永安路口。│不法所有,由鄭│3款。│││││ 少鏞 持質地堅硬││││││,外形尖銳之剪││││││刀1把,撬開車││││││號5E-0797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連淼鑫所有臺大││││││醫院掛號證1張││││││、綠頭鴨親子主││││││題樂園使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枚、2吋相片2││││││張、鐵捲門遙控││││││器1只。││││││││├──┼────┼─────┼───────┼─────┤│6│94年12月│臺北市大安│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0│││8日1○○○區○○街│1把,竊取彭豫│條第1項。│││許│222巷口。│立所有車號││││││ATK-741號重型││││││機車。││││││││└──┴────┴─────┴───────┴─────┘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法條│├──┼────┼─────┼───────┼─────┤│1│94年8月│臺北市各地│甲○○收受不詳│刑法第210│││間某日至│。│姓名、年籍,綽│條、第216│││同年月16││號「太子」之人│條、第339│││日。││所交付 張麗玉 所│條第1項、│││││有贓物信用卡1│第349條第│││││枚,與廖文瑞共│1項。│││││同持往刷卡購物││││││,且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游文││││││平」名義簽帳單││││││,使店員陷於錯││││││誤,以此詐術詐││││││得手機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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