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第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參張)上偽造之「 林玉蘭 」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參張)上偽造之「林玉蘭」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 林炳鎮 (現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林炳鎮為林玉蘭之姪子,林玉蘭於民國九十年底中風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交由林炳鎮管理,並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戊○保管,詎戊○、林炳鎮二人竟趁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振興護理之家),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病危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病逝世等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林玉蘭或其繼承人甲○○○之同意,由林炳鎮指示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於不詳地點,多次盜用林玉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填寫日期、戶名、帳號、取款金額等項目,表明林玉蘭有領取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銀行承辦人員復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戊○係有權代林玉蘭領款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所示之款項。又因上開取款金額總計已超出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數額,就超出部分性質上屬於林玉蘭在該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定期存款金額之質借,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接續盜蓋林玉蘭之印章、並偽造「林玉蘭」之簽名於三張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表示解除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使得解約後款項依定期存款質借之約定匯入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其犯行,足生損害於林玉蘭、甲○○○及第一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接續在二紙外匯(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盜蓋林玉蘭之印章,填寫金額、戶名、帳號等資料,再填寫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二紙,表明將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意思,並將解約後本息分別為美金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點八八元、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點九六元之款項,指定匯入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美金五萬四千元之意思,復一併將上開外匯(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戊○係受林玉蘭授權之人,而依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最後將美金五萬四千元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第一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戊○再盜蓋林玉蘭之印章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美金四百十元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亦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美金四百十元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盜蓋林玉蘭印章於第一銀行編號第D二五一九號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以表明林玉蘭有開啟其向第一銀行所租用之上開保管箱之意思,再分別將該開箱紀錄表交付予銀行人員以行使之,使銀行人員誤以為戊○係有權開啟上開保管箱之人,而同意其開啟保管箱四次,足生損害於甲○○○、第一銀行管理保管箱之正確性。
二、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為林玉蘭與其配偶車僑德之手足即 車僑仕車僑祺車僑賢 所共有,林玉蘭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林玉蘭與上開建物之其餘共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代理出售上開建物及其土地持分,林玉蘭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接洽相關事宜,詎料於交屋付款過程中林玉蘭逝世,尾款尚有新臺幣四百八十五萬元尚未收取,依法應屬繼承人甲○○○所有,戊○明知此事,竟與林炳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身為林玉蘭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指示承辦此事之代書 黃錦緣 將屬於甲○○○所有之尾款,扣除佣金、增值稅等費用後之餘額新臺幣四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十二元,匯至戊○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黃錦緣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後,戊○竟未將上開款項交給甲○○○,反而交付予林炳鎮,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依共同被告林炳鎮之指示提取款項,且坦認於案外人林玉蘭過世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玉蘭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三日領取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款項,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四日盜用林玉蘭之印章開啟林玉蘭所租用第一銀行編號D二五一九號保管箱,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自林玉蘭開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四百十元等事實,係犯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並否認就林玉蘭死亡前之取款行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並未任職於金陵公司,有關款項之存提,伊均聽任林炳鎮指示辦理,提出之款項亦均交付予林炳鎮,伊並不知林玉蘭與林炳鎮之間如何決定款項運用,領出的錢都是投資大陸的工廠,林玉蘭生前有授意,伊無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解約定期存款部分非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係林玉蘭生前允諾要贈與給伊及林炳鎮,伊有權利取得系爭建物出售之款項,並無侵占事實,依證人 林玉輝 之證詞,林玉蘭生前允諾要給林炳鎮及其胞弟丙○○一人一戶房屋,是公訴人未能證明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非林玉蘭允諾給付林炳鎮之該棟建物前,自難認其舉證已達確信之程度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查被告與林炳鎮為夫妻關係,林炳鎮為林玉蘭之姪子,而林炳鎮原本即在林玉蘭擔任負責人之金陵公司幫忙,林玉蘭於九十年底中風後,林炳鎮更負責管理金陵公司,林玉蘭並將其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林炳鎮夫妻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自為真實。而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住進振興護理之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等情,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三)振醫字第六二一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四振醫字第一二一號函及所附之轉介/出院照護摘要、收案綜合評估表、病歷紀錄、各式檢查報告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又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病辭世,而其死亡後,因膝下無子女,配偶又早已死亡,其胞兄 林耀星 拋棄繼承,故合法之繼承人為其胞姊甲○○○一人,此亦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六六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二)又在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被告確有依其配偶林炳鎮之指示,蓋用林玉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自林玉蘭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另盜蓋林玉蘭之印章於第一銀行號碼第D二五一九號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而成功開啟保管箱四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第一銀行開箱客戶明細表一紙、保管箱開箱紀錄表四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五頁)。又林玉蘭開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遭人蓋用林玉蘭之印章、並簽署林玉蘭之姓名辦理解約,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復有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林玉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經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外匯(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蓋用林玉蘭之印章後予以解約,並將解約後本息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點八八元、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四點九六元之款項,指定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外匯存款定期存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係屬綜合存款業務,該業務之特色為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借款等三種業務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辦理,且可在定期儲蓄存款總額九成範圍內以取款條提領方式隨時質借,如定期存款到期或中途解約,該款項皆須直接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途解約之三筆定存各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經扣除借款利息後逕入活期性存款帳戶內;此見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一中山字第六一號函中說明欄第一點、第五點即明(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參以林炳鎮亦曾供稱:林玉蘭帳戶印章係被告保管;辦理質借後來還要再辦一次解約,印章係被告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卷《下稱訴三六六卷》第二八頁)。從而,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可推知亦係被告所為,而其目的,無非係欲掩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過度提領形成質借之狀況。此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自前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美金五萬四千元,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領取之美金五萬四千元,其來源即係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筆定期存款解約而得之款項,則定存解約、領取款項既均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印章亦均在被告持有中,則合理推論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定存解約,亦係被告辦理無疑。故被告辯稱林玉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解約過程,非伊所辦理云云,自無足取。
(三)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林玉蘭死亡後,被告在相關文件上盜蓋林玉蘭印章、簽署林玉蘭姓名後據以行使,遂行領取款項、辦理定存解約、開啟保管箱之行為,均未得林玉蘭之繼承人甲○○○同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行為自有損於第一銀行管理帳戶或保管箱之正確性及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之行為,林炳鎮雖曾供稱:辦理定存質借後,還要再辦一次解約,通常銀行先一次辦好,把後面解約傳票的章先預蓋好云云(見訴三六六卷第二八頁),欲脫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查,經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該定期存款解約傳票製作之情形,第一銀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四)一中山字第一二四號函回覆本院稱:「傳票上之戶名是由行員起傳票的。本行辦理質借只需在開戶往來約定書上勾選可質借即可,另本傳票係解約傳票,無法確認是否存戶預蓋印」(此參訴三六六卷第五五頁),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與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為綜合性存款,若有定存質借情形,將來定期存款到期或中途解約時,款項將直接匯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先行償還之前之質借,前已敘及,惟定期存款若係約滿到期款項直接解還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時應不須填寫任何解約傳票,而存戶之所以辦理定存質借,即係欲享有定期存款之優惠利率外,又能彈性運用其帳戶內金錢,是難預期存戶在事先即已預知自己將會以中途解約定存之方式,償還之前之質借款項,故林炳鎮辯稱於辦理質借當時即已預先在解約傳票上蓋用印鑑云云,本院尚難採信,是徵諸前揭事證,仍應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
(四)至於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林玉蘭死亡以前,被告所為蓋用林玉蘭印章取款、辦理定存解約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均係得到林玉蘭之同意授權為之,惟查:
㈠關於林玉蘭死亡前之身體及意識狀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三)振醫字第六二一號函覆檢察官表示:「患者林玉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院,生命已十分不穩定。住院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病情危急,醫師發出病危通知;七月十日患者生命已十分衰弱,意識狀況十分不清楚,無法表達」(此見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又證人即負責日間照顧林玉蘭之 潘吳澄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林玉蘭之外甥女,林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始送到振興護理之家,這段期間白天都是伊照顧,林玉蘭到了振興護理之家後,不會講話,問她,她只能看人,伊和林玉蘭講話,林玉蘭沒有點頭或是搖頭,只是看人而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林玉蘭就不會說話,伊和林玉蘭說話,她很少回應伊,也沒有意識等語(見訴三六六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是由上可知林玉蘭住進振興護理之家後,意識狀況即不佳,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病情危急醫生發出病危通知後,生命狀況更加不穩定,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後即完全到達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其意之程度,從而,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林玉蘭陷於病危狀態之後,可推認林玉蘭就外界事物已無反應能力,遑論從事金陵公司事務之決策,更不可能指示他人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作投資之用。復據林炳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領取款項時並沒有再詢問林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顯見被告與林炳鎮二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時,林玉蘭並不知情。
㈡又被告辯稱:伊於本案中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用以轉投資
大陸之用,此為林玉蘭於中風前即予授權並認可,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出資證明二紙欲實其說(見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惟觀諸上開出資證明,雖分別載明:「上嘉燈飾廠與臺灣金陵貿易有限公司已談妥,把上嘉燈飾廠原有生產設備及規模擴大生產,現由臺灣金陵貿易有限公司再投入股份:港幣:壹佰陸拾參萬圓整到上嘉燈飾。特此證明。簽收人:上嘉燈飾廠2002.07.31」,「宏勝五金製品廠與臺灣金陵貿易有限公司已談妥把宏勝五金製品廠原有生產設備及規模擴大生產,現由臺灣金陵貿易有限公司再投入股份貳拾壹萬美金整到宏勝五金製品廠。特此證明。簽收人:宏勝五金製品廠2002.07.31」,然未經有權機關加以認證,且上開二紙證明均載明係由金陵公司投入股份,惟被告卻未能提出金陵公司在上開二家工廠確係擁有與所投入金額相當之股份之證明,是上開出資證明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林炳鎮所稱當時港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四點四五,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計算上開二筆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七百十四萬元,二者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而如此高額之投資,若果為金陵公司所為,且為林玉蘭生前所同意認可,為免風險,衡情應會訂立書面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惟上開二項出資之書面契約或相關文件均付之闕如,亦與常情有違;參以林炳鎮曾於偵查中供稱:領出之款項是用「借」的,是在林玉蘭過世前一年,伊與林玉蘭約定到大陸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亦與被告、林炳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金陵公司投資大陸等語,有所出入;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證明林玉蘭有同意將款項匯至大陸(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以,尚難認上開投資案係屬真實,且為林玉蘭所知悉、授權。又被告上開二項出資之總額僅為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所領取之款項,新臺幣部分就達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美金部分為五萬四千元,總計之數額逾上開投資之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而該超出部分款項之流向被告亦均未交代或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辯稱其所領出之款項均係用以金陵公司投資之用,且林玉蘭均知悉、同意並授權云云,實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林玉蘭死亡以前,所辦
理之取款、定存解約之行為,既難以證明得到林玉蘭之授權,其所盜蓋林玉蘭印章於相關傳票文件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五)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各次取款行為,若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知悉林玉蘭於取款當時已無意識或已死亡,被告並無有權領取款項之人,其自不會同意被告以林玉蘭之名義自林玉蘭開設之帳戶內領取款項,是除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該次領款,係用以支付以林玉蘭名義購買之土地,尚難認被告與林炳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外(詳後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其餘數次之領款行為,均係本於將取得款項據為己有之目的,盜蓋林玉蘭印章,佯為有取款權利人,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此部分自均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固又辯稱伊未至金陵公司工作,僅聽命林炳鎮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給林炳鎮,伊對於林炳鎮與林玉蘭間所決定之款項運用均不知情云云,惟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由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炳鎮提出告訴(此參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全案發交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次接受警詢,其於警員詢問時供稱:「(問:據甲○○○稱,日前其收到國稅局通知其尚有一筆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遺產尚未申請,經其查詢後,發現該筆遺產在林玉蘭病危時,使妳與林炳鎮二人擅自竊領,妳與林炳鎮也坦承僅領取貳仟零伍拾萬元,是否屬實?)是的。我與林炳鎮領取該筆遺產時,是在林玉蘭病危前答應授權的。該筆錢領取後直接匯到國外」(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林玉蘭是我先生姑媽,...公司也都是我先生在經營,應算是經理級職位,我姑媽於九十年年底中風後,我偶而會因我先生出國而到公司幫忙,二千五十萬元是我先生和姑媽中風前私下談好要投資大陸工廠」(見偵查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嗣被告經公訴人以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通緝(此參通緝書記載即明),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通緝到案,於該日本院訊問時,被告供稱:「剛開始我根本沒有上班,是我姑媽生病的時候我才去幫忙」、「我只有轉投資出去,我與我先生不是林玉蘭的繼承人,那時候我姑媽已經授意我們可以這樣做」、「(錢用到何處?)那些錢都轉投資出去,匯到大陸去,大陸有兩家廠商匯過去,是我先生投資工廠」(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觀諸被告所為歷次供述,均清楚表明其所領取之款項係用以投資大陸,且為林玉蘭所同意,並未表示伊對於款項用途完全不知情,況被告雖一開始未至金陵公司工作,然自林玉蘭中風後,被告即至金陵公司幫忙,而本案各次領取款項、辦理定存解約之時間點,均在林玉蘭中風之後,被告又係林炳鎮之配偶,關係密切,至銀行領款林炳鎮亦均指示被告為之,是被告對於金陵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欲投資大陸等事項,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僅聽命行事,對於林炳鎮與林玉蘭如何商談運用款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為盜蓋林玉蘭印章、偽造林玉蘭簽名於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保管箱紀錄表等文件上再據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領取之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外,被告其餘盜取款項之行為,亦均犯詐欺取財罪。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為林玉蘭與車僑仕、車僑祺、車僑賢所共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林玉蘭與其餘共有人委託太平洋公司代理出售上開建物及其土地持分,林玉蘭並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接洽相關事宜,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指示承辦此事之代書黃錦緣,將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後,原應歸林玉蘭所有(林玉蘭死後應為繼承人甲○○○所有)之款項四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十二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黃錦緣匯入之款項,並未將上開款項交給繼承人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黃錦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被授權人,一般作業方式就是把錢匯至被授權人的戶頭裡去,簽履約保證結案單那天被告沒有來,伊後來用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履約保證結案單上寫下被告指示之匯款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等語相符(見訴三六六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履約保證結案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訴三六六卷第六0頁至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八五頁、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供稱賣房屋的 錢伊 已聽從林炳鎮的指示交給他,伊不知道錢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從而,被告受委託處理上開建物之買賣,收受尾款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合法所有人甲○○○,而將該尾款據為己有,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出售房屋之尾款易持有為所有,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係林玉蘭生前即已答應要給伊與林炳鎮,故伊與林炳鎮並無侵占出售房屋的款項,此由林玉輝之證詞亦可得知云云,而林炳鎮亦表示上開建物係林玉蘭生前表示要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然查,證人林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蘭和伊是四十幾年的鄰居,林玉蘭生前常至伊住處聊天,因為她只有一個人很無聊,林玉蘭有跟伊說過,表示要給林炳鎮、丙○○一人一間房子,其他全部要捐給慈善機構,伊有跟她說要立遺囑才能生效,但林玉蘭並沒有立遺囑,伊也沒有去問說是不是被賣掉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林炳鎮或丙○○的,林玉蘭表示二樓要給丙○○、一樓要給林炳鎮,林玉蘭住的那間就是二樓,伊不會去問林玉蘭到底有幾棟房子,不過伊直覺認為林玉蘭指的是公司的樓上樓下等語(見訴三六六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而系爭林玉蘭所出售之建物,並非位於金陵公司之樓上或樓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林玉蘭死後所遺留之房屋亦不只本案出售之建物,此參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是以證人林玉輝證詞觀之,縱使林玉蘭曾向林玉輝表示欲贈與房子給林炳鎮,然尚難認即係被告代理出售之系爭建物。再者,縱認林玉蘭曾表達欲贈與房屋予林炳鎮之意思,惟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林玉蘭亦未書立任何遺囑表示贈與之意,是林玉蘭事後是否有改變其意思,亦不得而知。又被告並未另行提出任何林玉蘭承諾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或林炳鎮之書面證明,是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將房屋出售尾款據為己有之權利。
(三)從而,被告未將出售系爭建物之尾款交付予林玉蘭之繼承人甲○○○,而與林炳鎮共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是其等共同侵占之犯行,亦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與林炳鎮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修法前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蓋用林玉蘭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盜用林玉蘭之印章,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始並無在被告之持有中,故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是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盜用林玉蘭印章、偽造林玉蘭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炳鎮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林玉蘭委託被告為出售房屋之代理人,係基於私人親誼,與被告所參與之金陵公司業務並無關聯,系爭建物亦非金陵公司所有,而係林玉蘭與其配偶之手足所共有,是尚難認被告將出售房屋之尾款易持有為所有,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侵占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林玉蘭對其與林炳鎮夫妻之信任而令其保管印章之機會,自林玉蘭所開設之帳戶內盜領鉅額款項高達新臺幣二千一百餘萬元,加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超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能將犯罪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甲○○○,與告訴人和解求其原諒,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三張)上偽造之「林玉蘭」簽名各一枚(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炳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偽造林玉蘭簽名於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將林玉蘭所有金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轉讓與林炳鎮,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盜蓋林玉蘭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表明林玉蘭有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意思,再將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為有權領取款項之人,而交付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予戊○,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第一銀行。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侵占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開啟林玉蘭所租用第一銀行編號第D二五一九號保管箱四次,將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上開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就上開㈠部分,林玉蘭之出資額本即登記於林玉蘭名下,被告並無持有,自不可能構成侵占,而公訴人亦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林炳鎮共犯,況且林炳鎮自金陵公司成立後,即受僱於林玉蘭夫妻參與金陵公司之經營,林玉蘭夫妻對林炳鎮視為己出,林玉蘭尚無償登記、轉讓金陵公司之之股份予林炳鎮,是林玉蘭於生前即同意於其死亡後將所有金陵公司股份轉讓予林炳鎮,亦不無可能;就上開㈡㈢部分,該二筆款項係因林玉蘭生前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而支付予地主之款項,該筆土地亦列入林玉蘭之遺產中,是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就上開㈣部分,公訴人未舉證所為之貴重物品為何,自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確有林玉蘭之簽名,此參上開股東同意書即明(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而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卷附林玉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八三頁),以肉眼觀之,即可知二個「林玉蘭」簽名字跡之筆劃運勢、特色,有顯著不同,是上開股東同意書之「林玉蘭」是否為林玉蘭所親簽,確有可疑之處;惟觀諸股東同意書上之記載內容,係林玉蘭欲將其對金陵公司之出資額四百二十萬元轉讓予林炳鎮,非轉讓予被告,被告亦無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本無須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偽造林玉蘭之簽名。又林炳鎮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同意書是林玉蘭要會計師製作的,這是一年以前講的,簽名是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林玉蘭名字是 伊拿 去振興療養院給林玉蘭自己簽的,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訴三六六卷第二四頁反面),其所述情形似與實情有所出入,復與被告所供稱該同意書上林玉蘭之簽名係林炳鎮拿著林玉蘭之手簽的,因當時林玉蘭中風手不方便等情形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徵諸林炳鎮為偽造林玉蘭簽名之最大獲利者,就股東同意書上「林玉蘭」字跡之書寫情形又未真實陳述等事證,有可能偽造林玉蘭簽名者,亦係林炳鎮,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林玉蘭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林炳鎮有何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應就偽造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玉蘭署名擔負偽造文書罪責,其舉證尚有不足。又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與林炳鎮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經本院調取金陵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後,其內並無林玉蘭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炳鎮之記錄,亦未見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既主張係被告與林炳鎮共同偽造林玉蘭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而持以辦理登記轉讓林玉蘭於金陵公司之股權,則顯見原先之股權名義人為林玉蘭,被告抑或是林炳鎮自始均不曾持有上開股權,又何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之可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亦有誤會。
(四)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查被告確係依林炳鎮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日,前往銀行領取林玉蘭所開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開帳戶明細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一三0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上開二筆款項,係自林玉蘭之帳戶內匯至丁○○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有第一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一中山字第一0六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而該二筆款項,係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所支付予地主之款項,又該筆土地,係林炳鎮以林玉蘭之代理人名義,本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透過證人丁○○所購買,該筆土地業已過戶至林玉蘭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公設保留地之買賣,該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之買賣,是林玉蘭委託伊買公設保留地,目的是為了作節省遺產稅之用,伊沒有見過林玉蘭,當時是林炳鎮代理林玉蘭來辦理的,林炳鎮說林玉蘭已經在加護病房;因伊幫忙代匯代收款,所以林玉蘭買土地的錢是匯入伊的帳戶,款項都已經付給地主,土地也已經過戶至林玉蘭名下,伊記得這個案子很趕,簽約完不到一星期,土地就完成過戶,林炳鎮說若林玉蘭過世前土地無法辦理登記完成,買賣就要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並有財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0頁)。是上開二筆款項既係用於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業已過戶於林玉蘭名下,且購買土地係為了節省遺產稅,被告與林炳鎮又均非林玉蘭之合法繼承人,事實上購買上開土地與被告或林炳鎮並無利益關係,是尚難認被告與林炳鎮就該二筆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二筆款項原先係存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非在被告或林炳鎮之持有中,更與金陵公司之業務無涉,是此部分亦不可能成立業務侵占罪。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蓋用林玉蘭印章提領林玉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因是時林玉蘭已死亡,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同前述),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林玉蘭尚未死亡時領取林玉蘭款項之行為,既係為林玉蘭代辦購買公設保留地以節省日後之遺產稅,此有利於林玉蘭之行為,即有極大可能係本於林玉蘭之有效授權而來,是尚難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㈣部分:查被告對於有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開啟林玉蘭所有第一銀行編號第D二五一九號保管箱四次之行為,自始即予坦認,此部分盜蓋林玉蘭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上之犯行,亦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已敘及,然被告供稱開啟保管箱之原因,係因代書指示需要計算土地建物市值,故取出置放於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給代書看,看完後均再放回去,最後一次是取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林炳鎮至苗栗交給甲○○○,並無拿取其他任何物品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乙○○亦不否認林炳鎮曾交付二張所有權狀予甲○○○(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可見被告所稱尚非無據。另觀諸卷附之二張保管箱照片,雖可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啟保管箱時,其內僅有空盒子、本子,沒有任何貴重物品(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但亦不得以此即反證被告四次開取保管箱時,保管箱內存放任何貴重物品,告訴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復於偵查中供稱:不確定保管箱內有何財物(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保管箱內原即存放有林玉蘭所有之貴重物品,公訴人亦從未指明究竟遭被告侵占之貴重物品為何,是難認被告有取走任何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而據為己有之情形,遑論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炳鎮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取款日期│金額(新臺幣)│├──┼──────┼───────┤│一│91年7月5日│60,000元│├──┼──────┼───────┤│二│91年7月10日│200,000元│├──┼──────┼───────┤│三│91年7月10日│999,846元│├──┼──────┼───────┤│四│91年7月11日│995,612元│├──┼──────┼───────┤│五│91年7月11日│500,000元│├──┼──────┼───────┤│六│91年7月11日│13,000,000元│├──┼──────┼───────┤│七│91年7月12日│3,000,000元│├──┼──────┼───────┤│八│91年7月19日│211,090元│├──┼──────┼───────┤│九│91年8月8日│500,000元│├──┼──────┼───────┤│十│91年8月13日│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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