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否則即係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辦理第九期市地重劃,違法將省政府徵用有據之旱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上開重劃範圍內。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五、二八七、三五二、三五三號適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因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四八二○九號函所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接獲經濟部經(九○)水字第○九○二○二二○○五○號函文,因知悉此一新事實、新事證,乃請求對於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三六四號再訴願決定再審(此部分另行簽結並移送內政部);另請求確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一四八二○九號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
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自承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已依法裁判,原告聲明請求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本屬事理之當然,非屬訴之聲明,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