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見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後門開敞未關,即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該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電視機附近搜索財物,於其以手觸摸甲○○○放置在電視機上之存錢筒時,恰為甲○○○發現並大喊捉賊,其乃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嗣經甲○○○報警,而在高雄市○○區○○○街○○○號頂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見甲○○○前開住處之後門未關,乃意圖行竊而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甲○○○之夫恰在屋內睡覺,為恐驚擾之,乃側身移動靠近電視機,以致碰觸電視機,且為免電視機上之存錢筒滑落乃以手扶正,是其行為尚屬預備階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因其夫在屋內睡覺,故住處後門沒關,其自屋外欲進入屋內時,發現被告在電視機附近摸東西,且用手摸放在電視機上之存錢筒,其乃大聲喝令制止,被告遂自後門逃跑等語綦詳,被告為甲○○○發現時既已開始為搜索財物之行為,則其竊盜行為即屬著手而非尚屬預備階段,況證人甲○○○證稱當時並未聽見東西遭撞擊之聲音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辯稱當時曾碰觸電視機云云,尚無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相片九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再犯本案竊盜僅一件且屬未遂,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原判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犯罪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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