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告福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負責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0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環保工程公司,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八樓,經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等日至原告核准營業地點稽查時,發現未有任何人員在場,亦未有業務營運情形,環保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告發,經被告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設址於鳳山市○○路○○號八樓。被告亦曾至原告公司查訪,確認原告為新設行號,行政事務繁瑣及業務急需拓展,導致公司人員需外出處理公示及承接業務時間量大,故無法時時有人員留守公司,致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原告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生無人員在公司之情況。為維護主管機關之公正性,且原告為正正當當營業納稅之公司行號,並非虛設以營力之公司,請撤銷原處分,維護原告之權利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於環保局向其為告發後,曾在同年五月十六日派員前往原告許可證登載之機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查訪,等待十餘分後該公司受僱人員 陳惠雅 始由外而返,經詢問該受僱人員之結果,其表示僅受僱月餘,負責接聽公司電話,對公司業務狀況全然不知,被告於次日再次前往稽查,經大樓管理員通報後又等待六、七分鐘始進入原告公司,當時現場仍只有陳惠雅一人,輔以環保局於告發前多次查訪無人之記錄以觀,不得不懷疑該名受僱人員陳惠雅係原告為應付稽查所僱請。被告為釐清案情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查訪原告負責人甲○○○,經甲○○○表示:公司營運一直在此,雇用陳惠雅於鳳山市○○路○○號八樓係從事會計工作,公司業務運作都是在此地。此又與陳惠雅所稱其工作為接聽電話明顯不符。故綜合環保局稽查記錄表所載之事實,可知原告所訴理由並不確實,只是推諉責任之詞,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依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是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依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許可證:(一)機構名稱及地址。」「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為領有第一級乙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其清除許可證上載明其機構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八樓,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十四、十五連續三日派員前往稽查時,均未見有原告所屬人員在場,亦未有正常營運情形,顯然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此有環保局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其為一新設行號,行政事務繁瑣且業務急需拓展,故該公司人員須時常外出洽公並承接業務事宜,是日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查訪時適無人員留守,致誤會原告為虛設行號而裁處罰鍰。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領得高雄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上載明其公司地址為前述事實所揭地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自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亦即在許可證上所載地點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以利主管機關管理、輔導其業務之實施,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輔導辦法之立法目的。然經環保局連續多次前往許可證上所載地點進行稽查時,原告公司內均無人員留守,亦無一般營運情形,已屬可疑。嗣經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間二次派員再至同一地點稽查,雖有一受僱人員陳惠雅在公司內,然其表示僅受僱接聽公司電話約一個月左右,全然不知公司業務狀況,是尚無法據此得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如何,仍有脫法之疑慮。被告乃又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查訪,據甲○○○自承:「公司營運一直在此,鳳山市○○路雇用陳小姐是作會計的工作,公司業務運作都是在此。」等語,益足徵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之地點並非為許可證上登載之地址而係另設他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且其所陳述者又與陳惠雅所言互相矛盾,顯有迴護之意。職故,綜覈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所訴種種概為脫免罪責之詞,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許可證上登載地點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致主管機關無從稽查其業務執行情形,不符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前開輔導辦法之管制目的,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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