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 林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負責人, 張旭 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則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僱於林迦公司擔任旅遊休閒籌劃推廣業務。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林迦公司為求資金周轉,委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曾增銘 出面,徵得乙○○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乙○○名義,同時請託丙○○任保證人,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嗣因林迦公司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乙○○及丙○○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乙○○及丙○○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甲○○涉犯詐欺罪嫌。刑案偵查期間甲○○為與乙○○儘速達成和解,乃委由曾增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無罪)與乙○○等人洽談和解事項,曾增銘於八十六年初某日,以電話告知 張旭順 ,請林迦公司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乙○○協商和解事宜;張旭順乃轉知不知詳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 蔡文欽 擬寫系爭和解書,書寫完成之後,張旭順與甲○○均明知和解書內容佳係公司負責人甲○○單方面之意見,尚未經曾增銘轉達乙○○協調同意,竟為使該和解書寫有「已獲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並同意和解」等內容,以便於偵查終結前,提供與承辦檢察官審酌,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完成和解書形式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初,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林迦公司,由張旭順在該和解書甲方處,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乙○○存放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再由甲○○簽寫自己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立和解書人乙方處,而偽造乙○○與甲○○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並由張旭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該和解書交於當時承辦之檢察官,致生損害於乙○○及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文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偵查程序中供稱:該和解書是張旭順簽乙○○姓名之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後來再由張旭順呈給檢察官的,我簽名時僅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語,及曾增銘否認有要同案被告張旭順代乙○○於和解書上簽名,而 張順旭 已因代簽乙○○姓名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並交代張旭順將和解書轉給曾增銘送請乙○○簽名後送交地檢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公司所建房子在嘉義,曾增銘找經渠等同意之乙○○等人來掛人頭向銀行貸款,之後利息繳不出來,房子就被查封了,後來在八十五年乙○○及丙○○告我詐欺,調查當中檢察官勸諭我們和解,我就全權委託曾增銘將房子賣掉後再將錢還給銀行,當時我將土地建物權狀也一併交給曾增銘,這一切我多是全權委託曾增銘與告訴人乙○○談和解事宜,張旭順是我公司職員,因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將和解書遞進去,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就連絡曾增銘,曾增銘說他人正自新竹要趕回來,並說他已經與乙○○等人就和解條件談好了,曾增銘叫我先把和解書填好簽名後,他再送給乙○○簽名,於是我就交代張旭順處理這件事,張旭順把寫好之和解書拿給我簽時,立約人乙○○部分是空白的,我在我立約人我的部分簽完名,即將和解書交給張旭順並交代要與曾增銘連絡,請另一立約人乙○○簽名後,再將和解書送給檢察官,不料隔天我問張旭順辦好否,張旭順告知有與曾增銘連絡,曾增銘叫他先代簽立約人 黃銘智 簽名後送法警室,之後曾增銘負責要送一份給乙○○補簽等語,我聽後便罵張旭順豈可代簽,隨即除與曾增銘同往乙○○家中了解,並要公司員工再擬一份呈報狀遞給檢察官表示和解書有瑕疵,請求再開庭,確沒有要偽造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雖 陳明 簽名時被告與乙○○尚在進行和解,尚未撤封等事實不諱,惟被告均一再供 陳伊 簽名時乙○○尚未簽名,並未坦承和解書是張旭順簽乙○○姓名後,被告再在其上簽名等語在卷,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二紙可按,是堪認被告並未坦認此部分犯行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於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偵查程序中坦承供稱:該和解書是張旭順簽乙○○姓名之後,拿給我簽自己姓名,後來再由張旭順呈給檢察官一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自不足作為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本件係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甲○○所經營之林迦公司為求資金周轉,遂委由該公司工地主任曾增銘出面,徵得乙○○同意,將林迦公司興建坐落於嘉義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一棟,信託登記予乙○○名義,同時請託丙○○任保證人,以該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慶豐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七百二十萬元,供公司運用。後因林迦公司週轉失靈,未按時給付貸款利息,致乙○○及丙○○個人所有之其他私有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乙○○及丙○○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甲○○涉犯詐欺罪嫌,於偵查期間屢經承辦之檢察官勸諭和解,被告甲○○乃委由曾增銘與乙○○等人洽談和解事項,並將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之嘉義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曾增銘全權負責出售所得償還予乙○○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曾增銘同陳在卷,且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復有曾增銘出具受託出售該房地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遞交地檢署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和解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某時,曾增銘以電話告知張旭順,請林迦公司擬妥一份和解書,以便交其帶往向乙○○協商和解事宜;張旭順乃將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文欽擬寫之和解書先交由被告簽名後與曾增銘連絡,曾增銘示意張順旭代簽,張順旭初則拒絕,後因曾增銘表明已與乙○○說好乃依 曾增意 代簽名後,於是日直接遞交地檢署等節,亦迭據張旭順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 洪俊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張旭順與曾增銘連絡時我在場,張旭順叫我拿空白還沒有簽名的和解書去影印二份,影印好我就交給甲○○,張旭順就將和解書拿去給甲○○簽名,我跟在張旭順後面要去找甲○○問是否還有其他事情,我有看見甲○○在和解書上簽名,之後我就看見張旭順在與曾增銘連絡,當時我聽見張旭用台語說:我不能代簽,被抓到是犯法的話,那時我不知道張旭順
在與何人通電話,是張旭順講完電話我問他,張旭順說他與曾增銘連絡,曾增銘要他代簽,他拒絕,但曾增銘說他已與乙○○說好了。當時甲○○簽名的和解書就是卷附的這份和解書」等語(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江孟潔 原審中證陳:「當時是我開車載被告去嘉義找曾增銘的。我是在事情發生以後才聽說的,公司的人員也都知道。是在代簽完後是張旭順告訴我,我才知道張旭順有與曾增銘連絡要張旭順代簽一事。我們要去嘉義找乙○○時,我在車上有聽到甲○○在罵曾增銘及張旭順說怎麼可以先代簽,造成公司的困擾,甲○○的意思是說應該要確實由乙○○簽名,到達乙○○家中,甲○○生氣的表示為何叫張旭順代簽,甲○○當場還罵曾增銘,當時曾增銘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否認他有叫張旭順代簽,乙○○當時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但乙○○是在怪曾增銘沒有跟他講清楚,只是說公司沒有問題,現在害他這樣子,乙○○一直針對他個人的損失在怪曾增銘,這當中他們在爭執,我有時在屋內有時在屋外,我沒有全程參與。我們確實有去茶藝館。甲○○確實有就曾增銘為何要叫張旭順先代簽變成乙○○事後不補簽事情無法解決之事在責怪曾增銘,曾增銘當時並沒有否認,只是說他沒有辦法解決。曾增銘所言不實在,確實是甲○○因曾增銘叫張旭順代簽一事在責怪曾增銘。甲○○之前並不知道曾增銘叫張旭順代簽一事」等語屬實(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綜合觀之,曾增銘介入被告與乙○○間之糾紛既深,則其示意張旭順代簽乙○○姓名等情,實有跡可循,是其為求脫免刑責,而一再辯稱未示意張旭順代簽乙○○姓名乙詞,亦不無可能,自難遽信;縱曾增銘嗣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在案,然其既與被告甲○○及證人張順旭之利害相衝突,是其為不利被告及證人張旭順之陳述亦為人情之常,依此自難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本件系爭和解書係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由證人張旭順遞送原審法院檢察署(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詐欺案),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認該和解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遞交檢察署一事,容有錯誤。又該詐欺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日期雖記載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有該處分書足憑,然該詐欺案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續開偵查庭,有告訴人提出該案之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卷附足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見該處分書所載日期,非真正結案日期,不能遽認本件系爭和解書係該詐欺案偵查終結後始送交檢察官,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張旭順固曾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供陳:「和解書之簽章,送予甲○○,甲○○問我何以代簽乙○○,我告知係曾增銘告訴我已徵得乙○○之同意,後來甲○○何時簽名,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張順旭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陳:「是甲○○先簽名後,我再簽乙○○,曾增銘說在新竹趕不下來,叫我先簽先蓋印送法院」等語在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在被告甲○○簽名後,方依曾增銘之意代簽乙○○姓名等語不諱;證人張順旭前後之供述既有不一,則能否僅以其於二審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洪俊煌、江孟潔等亦證述被告甲○○簽名時,和解書上尚未有乙○○之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所述,是堪認被告於和解書上之簽名應先於張順旭偽簽乙○○姓名之事實應較為可採;況苟若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以解其被訴詐欺之刑責之意,衡情又豈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送交和解書後,於翌日得知係張旭順代簽乙○○姓名後,隨即要曾增銘陪同前去乙○○嘉義住處瞭解實情,並於同年月十日再行具狀主動表明與乙○○間未達成書面之和解書而自招刑責之理,此亦有該刑事聲請開庭狀一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偵查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三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是尚難僅以被告曾在前開和解書上簽署姓名並囑張旭順送交和解書至地檢署,即遽以推認被告與張旭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入人於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證人張旭順之證言應係棄車保帥,目的在為其董事長即被告脫罪云云,並無憑證,要屬推測之詞,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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