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即附帶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暨命丙○○、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更正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第二項記載「丙○○、戊○○應再就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更正為「丙○○、戊○○應再就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與甲○○給付之。」;主文第三項所載「丙○○、戊○○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更正為「丙○○、戊○○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及前開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暨命丙○○、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二項記載「丙○○、戊○○應再就新台幣柒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第三項所載「丙○○、戊○○應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各別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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