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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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竊盜、煙毒等前科,素行不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連續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中,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意思,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妻 張輝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縣大樹鄉台一
八六線和山路段三十公里加五四七附近工地,以該營業大貨車上所備有之吊桿作為工具,將物品吊起並置放於該貨車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鋼筋約四十公噸(公訴人誤載為一百四十二公噸)、發電機一台及鋼筋工作台二台。嗣後,丙○○欲駕車離去時,經駕駛自小貨車路過該處之丁○○友人 陳英杰 發現,立即以電話通知丁○○,並以自小貨車,堵住工地出入口,隨即大聲呼救。丙○○見狀即棄車逃逸而未得逞,並於貨車上留有鋼筋約四十噸等物。(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三民高中圍牆旁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因損毀而無法蓋上,竟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大貨車鑰匙孔並啟動,並以該營業大貨車上所備有之吊桿作為工具,將停在大貨車旁之 王秀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吊起置放在大貨車之車斗上,得手後由丙○○駕駛該大貨車離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查獲。(三)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並啟動,而竊取該部小客車。(四)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製之鑰匙插入己○○所有(公訴人誤載為 黃順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並啟動,而竊取該部小貨車。(五)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三至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工地內,竊取庚○○所有之雅典磁磚三十九箱。(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製之鑰匙插入江昌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並啟動,而竊取該部小貨車。(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之大型鐵製剪刀一把,至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永宏巷十六號瑞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晉公司),丙○○先以該大型剪刀破壞瑞晉公司之大門鐵鍊鎖之安全設備後,未經許可侵入該建築物,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切管機、研磨機、電線及鐵管等物一批。丙○○隨後將該批所竊得之贓物搬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上,而欲離去時,適瑞晉公司負責人戊○○及員工 陳智仁 返回公司,見狀即立刻報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晉公司負責人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王秀貞、辛○○、己○○、庚○○、乙○○、戊○○等人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陳智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二紙、照片十六幀車附卷可稽,復有鑰匙十支、大型鐵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為常業罪之成立;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後即無工作,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亦自承將竊盜之贓物變賣現金以維持生活,顯見被告係賴竊盜為業、恃以維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七度行竊,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
二、被告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賴以維生,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右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右揭(七)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七次竊盜犯行均為常業竊盜罪所吸收,僅論以一常業竊盜罪,不另論普通或加重竊盜罪名。被告右揭(七)毀損瑞晉公司大門之鐵鍊鎖部分(業經戊○○於警訊中提出告訴),應為該次常業竊盜(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常業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右揭(七)雖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業據戊○○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常業竊盜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亦應併予審究。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常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扣案之鑰匙十把及大型鐵剪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依其多次犯罪前科及於短暫時間內再為常業竊盜罪之情形,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原判決認識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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