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八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稱伊在觀察勒戒期間深具悔意,臺灣臺中看守所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公平標準,請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二次)及竊盜、搶奪及盜匪前科,九十年九月三日又駕駛贜車,而經警在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前科紀錄表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參,是臺中看守所評估認抗告人「挫折忍受力較差,社會背景複雜,常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自我檢視的能力不足,故有再使用之虞」,自非無據,原審據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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