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詎被告甲○○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予以採集尿液後送由長榮管理學院毒物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陽性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嗎啡之呈色反應,在吸毒犯尿液殘渣中,以蟻醛硫酸試液呈色試驗,經點一滴即呈桃紅色,瞬即轉呈紫紅色,經變青黃紫色、淺類薔薇紅色,最後變成污黃色;按依日本帝京大學醫學部教授 石山昱夫 編著之「現代法醫學」一書內載麻藥類編列意謂:鴉片(包含嗎啡)、幻覺劑、中樞神經自律神經遮斷劑等系之藥物,其呈色反應與嗎啡類似,故而豈能單憑長榮管理學院毒物中心之檢驗結果,即率認為嗎啡之呈色反應﹗在此種檢驗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並無法作為抗告人有吸毒之依據。而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到案執行,於該期間內伊豈有明知收監單位將予採集尿液送檢,而仍施用毒品之理;又檢察官於原聲請意旨內亦無法詳載抗告人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僅泛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某不詳處所而憑空推測,顯違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故抗告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的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但由於這些篩檢方法的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的條件下有不同的錯誤百分率,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復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
四、經查,被告既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採尿送驗,而長榮管理學院為本件尿液檢驗時係以EIA即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確認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檢驗流程嚴緊,檢驗方法精密,揆之前開函示即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依此精密檢驗,其尿液經鑑定仍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示之陽性報告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受處分人質疑檢驗有誤,誠屬無端。參以被告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吸毒再犯比率甚高,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前揭事實經核尚屬有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