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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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15號
原告 周顏莉佳
被告 尤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先後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至原告指定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