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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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4號

原告 林勇男

被告 張麗英 即宏十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5,000元(本院卷第2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林仲河 於97年8月15日入住被告設立之護理之家,110年5月16日17時21分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因林仲河發燒、2天沒大便,故送醫急診,原告抵達醫院後,林仲河於同日18時20分許已陷入昏迷、18時55分許經插管急救無效而過世。被告聘僱之照護人員於110年5月16日16時許即已發現林仲河有異狀,卻遲至17時30分許始將林仲河送醫,送醫後1小時便過世,可見照護人員沒巡房、警覺性不足,導致太晚發現林仲河之狀況,待林仲河病入膏肓始送醫,且照護人員發現林仲河有喘之情形亦未告知原告,被告對於林仲河之照護事宜有過失,原告受有支出林仲河之喪葬費3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林仲河自97年8月15日入住本機構,本機構均用心、耐心照顧,護理人員於110年5月16日15時55分許交班時,照服員告知林仲河腹脹、2天未解便,即先協助其身體評估並給予大便塞劑使用,林仲河當時並無喘或生命跡象改變之情形,迄至17時許,林仲河開始喘,經給予氧氣使用,並通知原告後,隨即於17時28分許叫救護車將林仲河送醫急診,照服員 簡麗秀 當天亦陪同林仲河到醫院。被告聘僱之照護人員對於林仲河之照護並無過失,並已盡發現、處置、觀察、聯絡、陪同送醫之責,且前已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解釋林仲河之送醫過程及當天交班情形,原告不了解林仲河死亡原因、無法諒解並體恤被告照顧住民之壓力與辛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仲河於110年5月16日經送醫,其於17時55分到院,18時55分因心動過緩,經急救無效,家屬同意停止急救,嗣於19時40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經診斷有因其他疾病導致之心跳休止、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腹部急症,此分別有急診驗傷紀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5月16日診字第110001931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1、15頁)。又林仲河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其並有糖尿病及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㈢而關於林仲河送醫前之處置過程,證人即被告護理人員 張明嵉 證稱:我當天於15時50分交接班,自16時開始接手林仲河之照護工作,交完班後,外籍照服員表示林仲河有腹脹的狀況,大概有兩天沒有解便,我就去看他的狀況並給他塞塞劑,塞塞劑後他有解便,肚子有改善,再過了半小時以內有喘的情形,這段期間都有持續量測林仲河的生命徵象,都是正常的,後來約17時20分許時他有喘的情形,血氧數據從93掉到87,當時有給他氧氣,我們便通知家屬並送醫,由臺籍照服員簡麗秀陪同送醫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證人即被告護理人員 何婷婷 證稱:快下班前,一聽到林仲河有點喘有幫他戴氧氣面罩並通知家屬,後續就交由當班護理師緊急送醫,我跟林仲河對話他眼睛還有張開,是醒的,我沒有跟照服員講到話,送醫之後我就不知道狀況了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被告照服員簡麗秀證稱:那天是我親自送林仲河去醫院,當班的護理人員通知家屬,準備完東西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的弟媳告知林仲河有喘的情況、兩天沒有大便肚子大大的,我們每次送誰去急診都會跟護理人員說狀況、交班後才能送醫,也才能跟家屬及醫院講,在車上林仲河的眼睛是張開的、呻吟說會痛,到急診室門口量不到血壓,但是林仲河說他會痛,到了急診室後才量到血壓,過了1、2分鐘他兒子到現場,護理人員就請我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又林仲河於110年5月16日之護理紀錄載明:「15:55交班時照服員告知住民腹脹,已有2天未解便,v/s36.00000000/62mmHgSPO293%,給予2#塞劑,挖出黏液,痰多,不易抽出,抽出黃色液體及血,喘,17:00v/s36.000000000/74mmHgSPO287%,給予O2N/C4L/minuse,→SPO296%,17:25通知兒子 林建宏 0000000000,同意就醫,17:28call119,17:40送萬芳急診」,此有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上開內容所載之v/s,應為生命徵象(Vitalsigns)之意,SPO2則為血氧飽和度監測(Pulseoximetry)之意,勘見林仲河於16時許前,經照服員發現有腹脹情事,護理人員已先為初步處置即給予塞劑、並監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嗣林仲河於17時許出現喘之狀況時,護理人員即繼續監測其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並於血氧飽和度降低至87%時,給予氧氣面罩之處置,隨後並聯絡家屬、送醫急救。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上開護理紀錄所載處置過程亦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㈣再觀林仲河於送醫前後之生命徵象(依序為體溫、心律、呼吸速率、血壓、血氧飽和度),在15時55分許時,其體溫36.5(°C)、心律127(次/分鐘)、呼吸速率34(週期/分鐘)、血壓93/62(mmHg)、血氧飽和度93%;17時許時,其體溫36.5(°C)、心律129(次/分鐘)、呼吸速率40(週期/分鐘)、血壓117/74(mmHg)、血氧飽和度87%,此有上開護理記錄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17時55分到院後,其體溫38.1(°C)、心律73(次/分鐘)、呼吸速率18(週期/分鐘)、血壓87/63(mmHg)、血氧飽和度96%,此有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衡酌血氧飽和度之標準數值應介於95%至100%,方屬正常,如介於91%至94%,則需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並尋求醫療院所評估,如低於90%,則須緊急就醫,此為一般人所知情,而被告聘僱之護理人員在將林仲河送醫前,確有因應所監測之林仲河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而為即時處理(含給予塞劑、氧氣面罩),且在給予林仲河氧氣面罩後,血氧飽和度亦回升至標準數值範圍內之96%,其處置方式未見有何明顯延宕之情事;佐以林仲河到醫院後,其意識狀態亦屬非急性,此有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且照護機構之護理人員本具有相當之照護專業知識,於患者出現異常時,由護理人員、照服員先為即時處置,如仍未見改善,方送醫由醫師治療,亦合乎常情。

 ㈤原告固主張人正常2天沒上廁所肚子不會脹起來,林仲河沒有牙齒,吃東西吃很少,不太可能因為2天沒有解便就肚子腫大,且醫生說林仲河肚子裡面沒有大便、太晚送醫,林仲河會吃東西、會動,有問題一定看的出來,然外籍照服員說林仲河肚子腫大的原因是兩天沒大便,其應是用推論的,林仲河應該是生病,而且兩天一定有症狀,代表照服員沒有回報給護理師等情(本院卷第147、272至273頁)。惟查,上開情節亦均僅為原告個人之推測,經核林仲河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所述醫師診斷之結果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逕認被告就林仲河之照護有過失。

 ㈥況且,原告主張其支出林仲河之喪葬費3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2張為憑(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僅表明「這幾天方便的話,麻煩你們匯款。若是不方便,那就5/22晉塔當日在給我。」、「那我5/22在哪現金給你謝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35,000元,原告並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情(本院卷第272頁),故亦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喪葬費損失已盡證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9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3=2,59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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