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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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款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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