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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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原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告 伍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太陽磁場大廈內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屬太陽磁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未依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至11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1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4,9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費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1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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