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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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靜如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告 伍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太陽磁場大廈內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屬太陽磁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未依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至11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1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4,9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費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1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