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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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佳琪

相對人 田建志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特定相對人為何人,亦未特定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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