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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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913號

原告 林育弘

被告 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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