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148巷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光線、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西左轉,致與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超速,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於內側車道之甲○○發生碰撞,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右眼眼眶骨骨折及右側橈骨、右側腓骨、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乙○○之供述。(二)目擊證人 林國喬 在警詢時之陳述。(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診斷證明書及甲○○之病歷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甲○○在復興南路2段、及同段148巷交叉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在復興南路口南往北方向待轉(往西左轉),當時對向車道有一輛休旅車也待轉,被害人甲○○在快車道休旅車之後方超速行駛,伊視線被該快車道之休旅車擋住,根本無法看見被害人甲○○之機車,俟伊看清對向其他車道並無任何車輛駛來後,即開始左轉,未料被害人之機車突自該休旅車後方閃出,直接撞擊伊之車輛,伊無法預見,自無過失可言;而上開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未就前開事實作認定,應不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國喬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復興南路2段148巷交叉巷內之停車格上等停紅綠燈,看到路口有兩輛車準備轉彎,一輛車係由北往南在快車道準備要轉(即前述休旅車),另一輛是由南往北在快車道也是停在那邊準備轉彎(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該兩輛車係對向,之後伊就看到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北往南在快車道上往南騎,時速至少約七十公里,之後就看該機車很快的撇出來,然後就聽到「碰」很大聲,該機車撇出來之原因好像是前面有車子,該機車係往其行經方向之右邊撇,然後伊就看到機車騎士在空中旋轉並飛落地面滾到路旁邊,之後被告就跑過來要求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僅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惟對於如何在第二車道發生事故、當時發生何種情節、原本行駛何車道、有無見到其車前狀況及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重要情節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顯係迴避其違規之責任甚明。又證人林國喬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伊當時機車係停於前揭巷口之停止線後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第56頁),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證人若停於該停止線後根本看不到復興南路2段由北向南快車道之來車,並提出現場模擬所拍攝之照片二幀以資佐證(見9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20頁),惟證人林國喬於偵查庭作證時,檢察官事務官並未提示現場圖或照片予證人辨識其當時所停之位置,而一般人對於何謂「停止線」非必有正確之認識,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現場之照片予其辨認(見原審卷第37頁),伊已明確指出其偵查時所謂停於停止線後即指該巷口之停車格內等情,而從該停車格之位置可清楚看見復興南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車輛往來之情形,是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然可採。且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識,實無偏袒其中一方之理。準此,告訴代理人質疑證人並未看見車禍發生前後經過情形云云,應有誤會。
(三)是依證人林國喬上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3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第31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40頁至43頁)可知:
1、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有違規超速之事實。
2、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有違規行駛復興南路北向南之快車道之事實。
3、被告之自小客車準備自復興南路左轉向西時,其對向車道之快車道(即靠路中心之內側第一車道),有一部休旅車待轉。
4、該部休旅車之位置,在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前。
5、被告自小客車準備左轉時,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尚未越過前開休旅車及停止線,且在休旅車之後。
6、被害人甲○○因遭前面休旅車阻擋,而從休旅車之右側駛出。
7、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之機車,在復興南路南向北之第二車道發生事故。
(四)綜合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車行駛於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且時速超過當地時速限制之五十公里(參見93年度偵字第10213號卷第38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並行駛於同車道一輛待左轉之休旅車後方,而被告當時正在同路段由南向北待轉至該路段148巷,且其對向有上開休旅車待轉,而於被告駕車轉彎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見前方有休旅車阻擋其去路,故往右方偏移行駛,與正轉彎中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準此,被告於前開路段待轉時,因對向有另一輛休旅車亦待左轉,致視線被該休旅車遮擋,實無從預料且能看見該休旅車後方會有被害人之機車超速行駛於後方,復參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止位置,及該車牌被撞落之位置,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位於該路段之第二車道,被告之車輛應已完成轉彎行為。是被害人既有違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體積甚小,其隱身被告對向之休旅車後方,被告實無從預見並能得見該機車會行駛於休旅車後方,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對於被害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尚無預防之義務,且當時因休旅車阻擋其視線,被告亦無從看見,已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當時有何過失之情形。如認被告或一般駕駛大眾對於「對向快車道休旅車之後面,是否會有違規超速且行駛快車道之機車衝出」均賦予注意之義務,顯然科予遵守交通規則待轉之駕駛人過苛且不必要之義務,且如此將導致除非對向車道全無車輛,否則無法轉彎之窘境,交通豈不癱瘓。
(五)又雖告訴代理人屢爭執「被告係轉彎車,轉彎車未達對向慢車道或最外側車道延伸線前與未超速之直行車發生碰撞,應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直行車無責」,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引用之臺北市交通局鑑定座談會之意見(見9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7頁),係以「直行車未超速」為前提,而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非但超速行駛,且違規行駛快車道,自不適用之。且該座談會結論只是作為員警執法之參考,駕駛人是否有違法,仍應依據法律及事實判斷之,亦不受行政機關並不具法規命令之研討會議結論之拘束。
(六)再告訴代理人又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倒地後滑行起點至停止間之距離約為十一點0六公尺,依據機車滑行前之初始速度之計算公式及機車滑行之阻力係數計算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約在每小時三十一點三六公里至四十五點九公里之間,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超速云云。惟若被害人之機車未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衝撞,故得依據物理計算公式算出被害人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然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撞擊時該機車之速度已因撞擊而相互抵銷,因此撞擊後車輛滑行之距離是否可還原機車未發生車禍前之實際速度,實非無疑,是告訴代理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認定。
(七)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於認定「路權歸屬」時認為:被告車輛於路口欲左轉前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依圖示肇事後被告車輛跨復興南路2段北向南第一、二車道延伸處內,妨礙直行車通行。據證人(即林國喬)稱肇事前被害人車輛行駛內車道,被告稱發現對方時就已撞到了,顯示被告待左轉起步行駛前,未充分掌握對向直行車輛動態,有轉彎疏忽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是該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疏忽,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93年度調偵字第5024號卷第5頁),惟上開覆議意見書並未將被告待轉時對向車道適有上開休旅車亦同時待轉,且該休旅車恰將被告之視線遮蔽之原因考慮在列,故以為被告可以預見並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始認被告未掌握對向直行車之動態,而有轉彎疏忽之情形發生,核與本院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可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
壹、供述證據方面:
1、被告未曾供述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亦未曾自白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林國喬在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1、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均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於復興南路南向北第二車道之事實,佐以證人證稱被害人起先是行駛復興南路北向南車道之第一車道(即快車道),因前有休旅車阻檔,而往向右偏(即偏向第二車道繞行),故和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可資認定違規之行為人係被害人,而非被告,故該等物證反而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未能審酌被告對向車道有休旅車之事實,亦未能審酌因此導致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違規超速行駛快車道之事實,其覆議之意見自不足採信。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診斷證明書及甲○○之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本院既認定被告無何過失,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轉彎仍有疏失,不符信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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