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右手腕雖經復健,然仍不能回復提舉物品之機能,原審認定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尚有疑義,應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又告訴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無肇事原因。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係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發生車禍,況該路口劃有雙黃線,禁止轉彎,告訴人違規左轉,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LLL─六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甲○○駕駛QRD─一六九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轉彎時,亦因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指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被告上訴辯稱並無過失,均無可採。再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手腕機能受損,尚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據原審敘明理由依據。而告訴人傷勢既經長庚紀念醫院明確函覆原審稱:恢復情形為右肩上舉一百八十度、外旋三十度、右肩輕微疼痛,右手腕疼痛較劇烈,手掌旋轉時手心朝上有困難,出院後需六個月復健等情,顯見告訴人之手腕僅係機能減衰,未至重傷害無疑。公訴人上訴,猶指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要屬無據,所請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無必要。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爭執,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協商,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自無輕縱。至被告另稱:上開交岔路口係有雙黃線之禁止轉彎路段,告訴人違規左轉,自為本件肇事唯一因素。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交岔路口係劃有單向限制線,被告此部分所稱,核與事實不符。足見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三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第八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巷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標定,無標誌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街左轉同縣市○○街六十巷,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旁邊有部貨車,前面紅燈轉黃燈亮起,未到六十巷口,伊已剎車,旁邊之貨車忽然剎住,突然告訴人甲○○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甲○○之車頭菜籃撞到其左前方擋泥板處云云。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情形,被告騎乘機車之車損為左前方擋泥板邊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損為車身右後方引擎蓋下方之塑膠殼撞裂、右側方車身有輕微刮痕、右前方車頭處護蓋及右前方腳踏板處均有刮痕等情,並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比對兩車擦撞之情形,如勘驗筆錄中所示之照片一、照片二(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然經比對被告前開車損狀況及告訴人之菜籃高度,告訴人之菜籃位置顯然高於被告之車損位置,足以推論,被告之車損應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菜籃所造成至明。至告訴人指訴其轉彎後,因遭被告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繼續往前滑行,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產生前開所述三處刮痕及車損等語,核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信。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係供述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就算我有過失,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比較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其後翻異前詞,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請求調查其從無超速之違規記錄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並未超速、請求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帶內之機車騎士行經該肇事路段車速均緩慢,以證明被告當天騎乘機車速度亦緩慢、及調查告訴人是否停車於雙黃線上以證明有一小貨車之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從無超速違規記錄及其他騎士騎乘機車之情形,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放位置,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情形,此部份請求調查證據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標定,無標誌者,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據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均同此見解。此外,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省立臺北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本件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所稱之重傷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至或難治之傷害」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骨頭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只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有別;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至或難治之傷害,係指身體或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本院就診,主訴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車禍造成右肩疼痛、右手腕疼痛,檢查發現告訴人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與右手腕尺骨粉碎性骨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行手術治療,九十年九月三日回診時,其恢復情形為右肩上舉一百八十度、外旋三十度、右肩輕微疼痛,右手腕疼痛較劇烈,手掌旋轉時手上朝上有困難,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一0九一號函在卷可憑。而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出院後需六個月復健等情,因此,告訴人之手腕機能受損,雖已達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殘障手冊之殘障情形,但尚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至明,從而公訴意旨以過失致重傷罪嫌起訴,顯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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