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琳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雖然印
章及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更不曾自被上訴人處接受任何名目之金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目前釋股尚未完成,而因當時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並不知每股認股價金,訴外人 張滿豐 即要約上訴人洽談員工認股事宜,而交付預約金每張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要求上訴人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並於甲方欄上簽名,約定如開始發放中華電信員工可分之股票時,由張滿豐代為繳納認股之股款,如七日內不配合認股繳款,視同放棄,所簽定之合約全部無效,不得要求退還預約金,而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買受之一方空白,是僅上訴人與張滿豐成立「股權」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股票」或「股權」轉讓契約。
㈢含上訴人在內之中華電信公員工因未授權張滿豐出售股權或股權,事後竟遭第
三人求償,張滿豐涉及一物兩賣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
㈣張滿豐向諸多中華電信員工收購股票,上訴人知曉張滿豐收購後將再轉賣與他人。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姻親 曾宏祥 遊說,匯四十五萬元至曾宏祥帳戶,由曾宏祥將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寄給被上訴人,其後中華電信股票上市,未收到股票,依據手上之資料追查,上訴人不交付股票,亦不賠款。
㈡被上訴人除購買股票之四十五萬元價款外,無其他損害。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由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透過訴外人 曾祥宏 取得由訴外人林子
欣、 許維臻沈上豪呂恩鴻 、張滿豐等人輾轉經手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向上訴人購得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並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應以每張股票一十五萬元,合共七十五萬元之價額計付賠償金額,伊已將買賣價金計四十五萬元匯入訴外人曾祥宏之帳戶內轉交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於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員工股票之日起七日內交付其出售之五張股票,嗣經伊一再催請,均不給付等情,為此解除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識被上訴人,亦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將股
票賣予被上訴人。且中華電信公司目前釋股尚未完成,合約書所稱股票發放日尚未開始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因該公司股票上市,可依法承購股票三十餘張,乃
出具買受一方姓名為空白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承諾願將可分配取得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出售於人,交付訴外人張滿豐,其中五張股票經訴外人呂恩鴻、沈上豪、許維臻、 林子欣 輾轉經手,由訴外人曾祥宏介紹,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予以買受,買賣價金為四十五萬元,已匯入訴外人曾祥宏帳戶。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而中華電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上訴人未於七日內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俾便辦理過戶交割手續,嗣經被上訴人溯源追及並催促履行,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認真正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及其所附上訴人具名之保管條、切結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及上訴人之員工證明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律師見證函暨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復據證人張滿豐、曾祥宏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法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據覆:「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月辦理第一次國內釋股,本公司亦於當時配合辦理第一次本公司普通股之員工認股,員工依可認股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六日辦理繳款,並於十月二十七日本公司股票上市當日發放」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四日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屢經催促,不依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履行,爰解除系爭股票
買賣為契約等情,訴請上訴人依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七十五萬元。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張滿豐向伊洽購伊可認購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經洽商以每張一萬五千元為價讓售,至於認購應付之股票價款等費應由買受一方負責,卷內相關文件雖係伊簽名,但伊只與張滿豐成立契約,並未授權張滿豐可轉讓他人,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股票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張滿豐除向上訴人收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外,併向諸多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收購,上訴人知道張滿豐收購之後將再轉賣他人,已據上訴人自承,張滿豐亦曾於原審證稱:「我有出面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讓渡股票權利,一股單位確為十五元,我取得後以一股單位二十元之價格讓渡予 沈上群 ,我取得五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足見上訴人於張滿豐洽商時,即確實知曉張滿豐將轉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予張滿豐時,買受人欄係空白未記載,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酌其出具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各欄位均記載齊全,獨留買受人欄空白,即交付張滿豐收執,迨輾轉至被上訴人買受時,始書寫被上訴人姓名於空白之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知曉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將隨張滿豐之轉售他人而交付後手填載,是上訴人雖未明示授權,亦應認已默示授權張滿豐及其轉輾讓受者,得將系爭轉讓股票合約書交付後手,填載後手於買受人欄,而完成其記載。如是,上訴人與最後買受者間即成立系爭轉讓股票合約書,而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至於上訴人與張滿豐訂約時曾另簽訂特別約定書,載明應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同使用,且於特別約定書中約定買受人應繳納認購股票認購款,固有該特別約定書在卷可按,惟此為上訴人與張滿豐間之約定,若未隨轉讓股票合約書交付後手,尚不足以對抗後手。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特別合約書已隨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交付,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附件以為證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受讓該特別合約書,或知悉該特別合約書之存在,自不能以此一上訴人與其後手間之約定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依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
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而中華電信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發放員工承購之股票,上訴人未於七日內將股票及過戶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中華電信公司目前釋股尚未完成,只得承購七百股,合約書所稱股票發放日尚未開始等語,惟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月辦理第一次國內釋股,中華電信公司亦於當時配合辦理第一次該公司普通股之員工認股,員工依可認股數,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六日辦理繳款,並於十月二十七日本公司股票上市當日發放,已據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在卷如前述,所辯不足以採,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約未履行,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開始發放股票,而未能依約取得股票,即溯源追及上訴人
多所追討,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回函否認有買賣股票關係存在如前述,上訴人顯已拒絕履行。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仟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所約定之十五萬元,核其性質,除為已支付價金之返還外,並包括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乃兼具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部分,雖未以違約金稱之,然其性質則屬之。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該約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一張股票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買受五張,計七十五萬元),固無不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不履行事件中,除支付之四十五萬元價金外,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則原約定之七十五萬元扣除解除契約應回復之四十五萬元,所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即顯然過高。審酌被上訴人於價金返還後,雖因股市不振而未因股票之未交付而受有實質之損害,但於上訴人契約不履行後,溯源追索之勞心勞力及費用支付,亦不免受有損害。本院認其所受損害以十五萬元賠償為相當。連同已支付價金之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六十萬元,超過之請求,尚有未洽。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於六十萬元部分,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超過六十萬元部分,原判決既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姚麗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