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林正隆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以 盧旭明 醫師之名義向台北縣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並由盧旭明醫師為病患看診(以上時間乙○○並無違法行為),嗣盧旭明醫師辭職離去,乙○○竟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供乙○○向台北縣衛生局申請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府衛中醫字第五四九號),繼續在上開診所執業,乙○○則以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車馬費二千元,伙食費二千元,外加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診療每一名病患可分紅三十元,另自費病患由甲○○抽取三成之代價支付甲○○。甲○○之看診時間原則上為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乙○○負責看診。甲○○明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任由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 楊聰明翁麗惠羅朝福 等不特定病患施行針灸、放血、推拿等醫療行為。乙○○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明知其並未對於病患 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 等進行針灸治療,竟在上址,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醫療費用之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對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患者作針灸治療之申請書,並於作成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其名義,連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針灸之診療費用(在中醫診療之全民健保給付,健保卡上蓋一格可就診六次,另普通傷科之診療費用方面,第一次診療可領八十元,其餘五次可各領一百二十元,針灸之診療費用方面,第一次診療可領一百元,其餘五次可各領一百八十元),予以行使,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九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足生損害於高玉葉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診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乙○○並恃此維生,資為常業。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及經營宏德中醫診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診所的病患都是甲○○醫師看診的,我只幫病患熱敷、推拿,並無做看診、針灸及放血等醫療行為,亦無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診療費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為病患看診而記載之宏德中醫診所病歷表六份附卷可按,又被告乙○○如何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不實,詐領針灸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正面及第一百八十四頁正面),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作針灸,被告乙○○申報針灸費用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並經證人即病患高玉葉、余月香、黃哲智、柳美革、蕭霞、鄭麗惠、鄭謝定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無異,復有宏德中醫診所病歷表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乙○○以宏德中醫診所名義,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亦經該局職員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三、又查甲○○明知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受其聘僱,提供名義供被告乙○○申請開設宏德中醫診所,且除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餘時間則由被告乙○○負責看診,並推由被告乙○○以甲○○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診療費用,甲○○則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診療費用之病患數目(包括乙○○看診之病患及甲○○看診之病患),每名從中分得三十元等事實,業據甲○○及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而衡情甲○○明知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同意提供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且在星期一、三、五下午二時至晚上十時其看診時間外,任由被告乙○○輪流看診,是雖其具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據被告乙○○於原審所供,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盧旭明醫師之名義申請開設宏德中醫診所,嗣盧旭明離開後,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如僱用甲○○醫師,本院查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期間,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故被告犯罪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辯稱其電腦資料之傷科設定為C3,針灸為C4(或稱傷科為C4,針灸為C3),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案件類別傷科與針灸之代碼皆為,故在電腦運作中未為切換時,會有C3變成C4,或C4變成C3之錯誤,並非蓄意將傷科記載為針灸云云,並提出磁碟片三片為證,本院傳訊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丙○○雖到庭結證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案件類別傷科與針灸的代碼均為,但從費用明細表上可以看出是傷科或是針灸,C3代號為針灸,C4代號為傷科、熱敷、推拿,針灸費用是一百八十元,傷科、推拿、熱敷為一百二十元,電腦的代號如果沒有切換的話,有可能發生混淆的情形,是有其他診所發生錯誤的情形,但是我們如果沒有發現的話,還是會照給診療費用,本案診療費用是依當事人申請來給付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磁碟片三片送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鑑定結果,認「磁碟片未格式化,無法讀取任何資料」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健保北門字第0九000三八六九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在電腦運作中因未為切換發生錯誤之情形,況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診療費長達十六次(十五次已領取),何以雙方均未發現有錯誤之情形,迄案發判罪之後始提出此辯解,足證係被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利用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際,反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得金錢,顯係賴以維生,屬常業詐欺,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其與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其名義提出申請,屬間接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除違反醫師法部分,係與甲○○共同犯罪外,其他常業詐欺等部分,經查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對於請領醫療費用,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但查宏德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及請領診療費用事宜,均係由被告乙○○負責,甲○○僅出具名義,實際上並不知情或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已難認定甲○○知情或參與此部分犯罪。至被告乙○○雖事後依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費用之病患數目,按每名病患三十元計算之方式,由甲○○分得紅利,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係透過甲○○之帳戶給付宏德中醫診所診療費用,然甲○○本身既係合格醫師,復在該診所內實施醫療行為,並提供其名義申請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故其因而分得該診所紅利,乃理所當然,再衡情甲○○對於被告乙○○之醫療行為及過程,未必全然知悉,是其在信賴被告乙○○或礙於被告乙○○係宏德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之情況下,就被告乙○○以上開診所名義申報及請領醫療費用,未實際參與審查,故不知情弊,仍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推定甲○○參與此部分犯罪。原判決竟認被告乙○○係與甲○○共犯上開三罪,自有未合,且原判決對於被告乙○○犯罪之時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未詳確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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