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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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輔佐人甲○○自訴代理人庚○○被告丙○○
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丙○○、己○○、戊○○○被訴偽證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駁回部分─誣告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丙○○、己○○、戊○○○三人明知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四日以買方 胡順評 名義向賣方 林毅 所買受之林毅名義所有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之農地,因買方不具自耕力而契約無效,被告丙○○竟與代書即被告丁○○(另行判決確定)共同侵占林毅所交辦前開農地之所有權狀,並對賣方謊稱權狀遺失,待賣方另行申報權狀請領新權狀後,被告三人竟共同捏造「林毅交付其權狀等文件予丙○○後,謊報權狀遺失」之事實,誣告自訴人與林毅共同偽造林毅所有權狀提起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渠等所告訴內容均為真正;且依林毅所寫之承諾書載明「非經 王大維 先生之書面同意,絕不以任何方式處分該地」,乃林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受託土地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自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均係在王大維死後,自訴人又無從提出王大維出具之書面同意書以資佐證,其利用王大維死亡乘機予以處分系爭土地,甚為明顯,被告三人均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一地號之農地,及台北縣○○鄉○○段潭子內小段六四─七號等五筆、同段曲尺坑小段三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共三十三筆土地係王大維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林毅名下,有林毅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書立受任承諾書(原審八十七頁)可稽,被告丙○○曾借予王大維超過三千萬元,此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六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原審八十八頁)可憑;嗣被告丙○○指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名義人為己○○、戊○○○與林毅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對造人林毅因生意需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七十六至
七十八、七十八-一等地號土地全部設立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正,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己○○、戊○○○兩人各借得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對造人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來會聲請調解成立條件如后:一、兩造同意對造人願將該四筆土地讓與兩聲請人己○○、戊○○○,以抵充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剩餘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之債務,兩造約定對造人於民國八十年四
月十九日前另開立本票一張(詳如卷內影本)交由兩位聲請人收訖。二、該四筆土地(如附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對造人讓與兩聲請人後,交由兩聲請人全權處理,對造人並得配合其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不得有任何異議,各種手續之費用稅負,依規定各自負擔。三、兩造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該調解書並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備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原審一四四頁)可証,亦有林毅依該調解內容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原審廿一頁背面)可稽,而林毅於八十年三月四日依王大維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丁○○,亦為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審二十四頁)所審認,並經丁○○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自耕能力證明一直辦不下來,王大維打電話通知我把權狀交給丙○○,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隔一、二天之後丙○○來找我拿,我當面把權狀交給丙○○雙方簽訂契約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都交給我保管,林毅知道這件事,轉交權狀給丙○○時,我沒有通知林毅,他應該不知道。轉交權狀給丙○○的確實日期,因已久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八十四年間。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給你之後,沒有再交給他人丙○○知道權狀在我這裡」等語屬實,即林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承有在王大維辦公室談土地買賣過戶予告訴人(即丙○○、己○○、戊○○○)之事,並將印章交予王大維,亦有看到土地申報資料(二十七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卷無訛,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已交付丁○○,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稱林毅等事後未向其問過土地權狀的事(即本院所證稱之『我沒有通知林毅,他應該不知道』同義,參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七頁)等語,足見該權狀嗣後係以如何方式交予被告丙○○等,均足以證明該權狀等文件並未遺失,林毅竟以遺失為由,請領新權狀,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復未能提出王大維同意設定或移轉之證明文件,被告三人以自訴人及林毅此舉侵害渠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與林毅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客觀上自有所本,非憑空捏造,自無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況自訴人與林毅前開背信等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九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現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中,有該各該判決附卷(原審一二0頁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對自訴人與林毅提出刑事告訴之所為,顯係因認自訴人與林毅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且林毅係有背信犯行所致,即與前揭誣告罪之故為虛構要件不符,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戊○○○有何誣告罪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己○○、戊○○○被訴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雖猶以:上開林毅與己○○、戊○○○所成立鹿港調解書乃不實登載之公文,此已經林毅向有關單位自首並提出自訴,並可依此證明丙○○、己○○、戊○○○對林毅之三千萬元債權均出於捏造,丙○○三人亦不得享有系爭三千萬元本票權利和系爭抵押債權。乃被告三人明知其情,卻為謀私利,持該調解書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已使法院依其捏造之調解筆錄、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等虛構事項對自訴人判刑在案,被告三人自均屬誣告既遂等等據為上訴,並提出調解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告訴狀、受任承諾書、筆錄、丙○○等侵占判決、丙○○等詐欺案判決為證,另請求調查丙○○、王大維未參與該調解書之調解,林毅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丙○○之債務;及請查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亦係基於上開偽造之調解筆錄和捏造之債權而獲得勝訴判決。惟查:本件被告三人是否涉有誣告罪嫌,係以林毅有無背信,及自訴人與林毅有無明知該權狀未遺失而故為重新請領,並虛偽設立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為依據,而上開土地之權狀等文件均在丁○○處,已如前述,自訴人與 林毅復 未能提出王大維同意渠等設定抵押權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被告等據以提出告訴,自不生誣告之問題。至該調解之真意如何,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僅為該調解結果是否具有調解內容效力之問題,被告三人是否再執該調解筆錄聲請裁定、拍賣、取得勝訴判決,亦為該判決正確與否之問題,與自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無涉,是自不影響本件被告等有無犯罪之認定,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告訴狀、受任承諾書、筆錄、丙○○等侵占案判決、丙○○等詐欺案判決等,亦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另自訴人請求調查丙○○、王大維未參與該調解書之調解,林毅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丙○○之債務;及請查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亦係基於上開偽造之調解筆錄和捏造之債權而獲得勝訴判決,核與本件無關,亦無必要。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究竟當時王大維有無及如何指示丁○○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丙○○」,「且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己○○等被訴詐欺案件,對於法官訊問『林毅有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他人』答稱:當天都交給我保管,事後丙○○先生才來取走,並未指稱王大維指示其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丙○○,而與前開供述似非一致?及林毅對於丁○○事後將權狀交付丙○○乙節是否知情等語,惟按本院傳訊證人丁○○,就上開情由,經其到庭證稱略以:「因為自耕能力證明一直辦不下來,王大維打電話通知我把權狀交給丙○
○,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隔一、二天之後丙○○來找我拿,我當面把權狀交給丙○○雙方簽訂契約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都交給我保管,林毅知道這件事,轉交權狀給丙○○時,我沒有通知林毅,他應該不知道。轉交權狀給丙○○的確實日期,因已久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八十四年間。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給你之後,沒有再交給他人丙○○知道權狀在我這裡」等語,已足以證明其係依 王維 之指示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丙○○,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已交付丁○○,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稱林毅等事後未向其問過土地權狀的事(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七頁)等語,已如前述,則該權狀嗣後如何交予被告丙○○等,均足以證明該權狀等文件並未遺失,林毅竟以遺失為由,請領新權狀,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三人以自訴人及林毅此舉,侵害渠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與林毅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自無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顯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誣告犯行,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是自訴人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虛偽及債權不實等據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於本院時雖以上開調解筆錄係己○○、戊○○○和林毅通謀虛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三人明知仍持以提出告訴部分,因本件誣告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是該部分是否事實,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撤銷部分─偽證罪部分:
一、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二、查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損害司法之偵查權或審判權,故於同一案件內,其所為之虛偽陳述,無論其為一個或數個事實,對一人或數人偽證,亦不論其於偵查或第一、第二審中為一次或數次之陳述,暨一次或數次之具結,因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故均僅成立一個偽證罪,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但如於兩個不同案件中,分別偽證,則應成立二個偽證罪(參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偽證部分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三所示,其中附件二所指訴之二(二)偽證內容:被告三人「謊稱抵押債務人林毅於設定抵押權時,將其簽發之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抵押借款本票交付予非抵押借款契約當事人之丙○○」乙節,與自訴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三人偽證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三所述):『被告己○○、戊○○○、丙○○三人明知前開抵押債權及調解名義債權均係彼等未付分文所取得而即將被判決塗銷,竟由己○○、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案件中捏造林毅承擔王大維債務三千萬元之事實,並由被告丙○○偽證林毅將抵押借款三千萬元本票交付予丙○○收執之所謂林毅承擔王大維債務之事實;並仍由被告己○○、戊○○○持向本院聲請拍賣已登記為自訴人乙○○所有之抵押物』係屬相同,此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雖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七號確定判決有關偽證部分,先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七號,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就被告丙○○、己○○、戊○○○三人偽證判決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參卷附判決書),然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業於理由內載明「乃第一審未就偽證部分諭知不受理,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丙○○、己○○、戊○○○,應由本院僅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故最高法院既僅就程序上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實體上之無罪判決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已明。
五、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偽證部分既經確定,其於本件中,就附件二、三所示(除上開附件二所指訴之二(二)部分外)之其他事實,固為原確定判決中所無,惟依其自訴意旨係偽證事實之擴張,如上所述,因其所侵害者均屬一個司法權之公正裁判,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亦即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即認自訴人所提起如附件二、三之偽證部分,係屬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其法則適用即有違誤,是以自訴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