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山選任辯護人趙國生上訴人即被告 朱錦裕 上訴人即被告 周胡仁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黃勝文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胡仁部分撤銷。
周胡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健山與朱錦裕、周胡仁、 李信雄 (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謀議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由林健山指示周胡仁及該名綽號「阿狗」之男子負責竊取機車(竊得之機車其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得手後,交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四之二號林健山之租處,並得按每輛機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再由朱錦裕及李信雄二人在該處,負責拆下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殼組與車牌,換裝林健山所提供之機車引擎號碼殼組與車牌,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重新組裝機車後,交由林健山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得利,朱錦裕與李信雄每改裝一輛輕型或重型機車,則分別可獲得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健山、朱錦裕、李信雄等三人,並扣得林健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拆解機車之工具等物。而周胡仁則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一台,將該機車騎至林健山上址租處以交付時,適為警一併查獲。嗣周胡仁仍承前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前,見 黃雯琳 所有WRS—六四八號輕機車一部放該處無人看守,即以其自備之鑰匙三支開啟該車車頭把鎖,適為巡邏警員發覺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三支鑰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及周胡仁等人固均供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健山辯稱:伊是向「阿狗」買兩台機車,一台車號是000-000號,另外一台車號忘記了,改裝後要自己作交通工具用的,其他兩台是「阿狗」寄放的云云。被告朱錦裕辯稱:伊是去找林健山要賣他茶葉,伊有幫他修理車子,但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周胡仁則辯稱:當天(九月二十日)伊只是幫林健山牽WTC-00一號機車,是林健山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朋友的車子壞了,要 伊順路 幫他牽過去,伊並未偷車,亦不知該台車為贓車。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在新民街是在等候客人,只坐上該機車抽煙,為警誤會係在偷車,三把鑰匙均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林健山指示被告周胡仁及該名綽號「阿狗」之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車,再由被告朱錦裕及李信雄負責改裝竊得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及周胡仁等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第一八0四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七頁、第五七、五八頁),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信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供承明知是贓車,仍於上址為被告林健山拆解改裝機車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五十八頁正面),並經被害人 林嘉聰陳少俊楊美玲曾蘭媚 之友人 黃惠茹 於警訊中分別指述附表所列機車係其等失竊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等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及扣案之附表二所列各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戴明剛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得到線報知道查獲現場有贓車解體集團,伊與組長、巡官到現場埋伏,發現林健山提三組引擎殼欲進入房子,就攔下他帶入現場,從後門進入後沒有發現異狀,再進入另一個房門,才發現另一個小房間,裡面有朱錦裕、李信雄二人,他們二人沒有穿上衣,手上及身上都有污漬,朱錦裕當時有承認拆解機車,李信雄說要去找朱錦裕,等半小時後,周胡仁騎一台機車到現場,經我們查證也是剛失竊的贓車,就一併查獲等情綦詳(見一審卷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再參酌證人即負責製作共同被告李信雄警訊筆錄之該分局警員 陳弘偉 於原審亦證陳:李信雄說他是受僱於林健山負責拆解贓車,拆解一部輕機車價碼一千五百元,重機車是兩千元,他受僱日期是九月二十日開始,他們裡面成員有朱錦裕與他一起工作,林健山負責找車子及販賣改造完成的車輛,筆錄是根據李信雄的意思,依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有給李信雄看過無誤後才簽名等語(見同上卷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自應認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及周胡仁關於此部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健山迭稱不知該名綽號「阿狗」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致無從傳訊
該名綽號「阿狗」之男子,以明被告所辯向「阿狗」買入兩台機車,其他兩台係寄放等情之真實性,非無心虛隱瞞之可能,且縱認被告林健山所辯購入機車係供己騎乘交通之用乙節屬實,則何須將機車交由被告朱錦裕與李信雄再進行改裝之必要?被告 周胡仁復 在被告林健山未交付鑰匙並告知車牌號碼之情形下,焉能知悉所騎乘並遭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即係被告林健山所指之機車?至於被告朱錦裕雖辯稱因欲向被告林健山兜售茶葉,以及共同被告李信雄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辯稱:伊沒有拆機車,伊是去找林健山就在那裡睡覺云云,然參酌證人 戴戴明剛 之上揭證詞,渠等二人為警查獲時,為何均未穿上衣,且手上及身上都有污漬?是以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周胡仁之前揭辯詞,與共同被告李信雄上開翻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適足徵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周胡仁與李信雄及該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右開如附表一之犯行,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事無訛。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周胡仁於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黃雯琳機車未遂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巡邏警員 黃文呈 於本院到場指證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復有其繕具報告書一份附偵查卷可考。並經車主黃雯琳於警訊中供明其機車鎖頭已遭人撬開屬實(見第八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被告迭辯稱渠僅橫坐在該機車上等人,否認行竊,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除外復有扣案之行竊鑰匙三支資為佐證,該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山、朱錦裕及周胡仁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三人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及李信雄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健山、朱錦裕等二人先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周胡仁就附表一所為之竊盜與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承前犯意竊取黃雯琳機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周胡仁最後一次竊盜未遂,其犯罪時間係在本案附表一所列竊盜行為被查獲之後,顯係為其一人所為,此部分非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林健山、朱錦裕二人就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均無犯罪前科)、林健山為主導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林健山科處有期徒刑一年,朱錦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打氣機等工具,經敘明係被告林健山等人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後,拆解機車時所用之物品,並非供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另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引擎蓋二組,經原審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均無所有人之資料或遭被告林健山等人竊取之指訴,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自被告林健山身上起出如編號十七所示之現金二萬九千五百元,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預備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認均與本案無涉,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依法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均宣告沒收,自有未洽。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恰當,被告等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周胡仁部分,原審未及將上開竊取黃雯琳機車未遂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周胡仁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臺北縣土城市金城│BEC-一00│林嘉聰│││日凌晨二時許│路三段十一號前│號重型機車││├──┼────────┼────────┼───────┼──────┤│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景平│PNY-三0九│陳少俊│││日中午十二時許│路六三四號前│號重型機車││├──┼────────┼────────┼───────┼──────┤│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北縣永和市福和│WTI-四00│曾蘭媚│││日下午一時許│路二0一號前│號輕型機車││├──┼────────┼────────┼───────┼──────┤│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北縣土城市學府│WTC-00一│楊美玲│││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路一段二一號前│號輕型機車││││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打氣機(含噴嘴)│一台│林健山│拆解機車而非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二│電動螺絲起子(含充電器)│一支│同右│同右│├──┼────────────┼─────┼────┼────────┤│三│電動磨砂機│一台│同右│同右│├──┼────────────┼─────┼────┼────────┤│四│榔頭│二支│同右│同右│├──┼────────────┼─────┼────┼────────┤│五│老虎鉗子│四支│同右│同右│├──┼────────────┼─────┼────┼────────┤│六│螺絲起子│七支│同右│同右│├──┼────────────┼─────┼────┼────────┤│七│T型扳手│二支│同右│同右│├──┼────────────┼─────┼────┼────────┤│八│鎖頭(含油箱蓋)│二個│同右│同右│├──┼────────────┼─────┼────┼────────┤│九│活動扳手│三支│同右│同右│├──┼────────────┼─────┼────┼────────┤│十│梅花扳手│四支│同右│同右│├──┼────────────┼─────┼────┼────────┤│十一│扳手│六支│同右│同右│├──┼────────────┼─────┼────┼────────┤│十二│固定夾│一個│同右│同右│├──┼────────────┼─────┼────┼────────┤│十三│萬用鑰匙│二支│同右│同右│├──┼────────────┼─────┼────┼────────┤│十四│電動扳手│一支│同右│同右│├──┼────────────┼─────┼────┼────────┤│十五│引擎蓋│一組│同右│含EVD-768號車牌│├──┼────────────┼─────┼────┼────────┤│十六│引擎蓋│一組│同右│含MKC-618號車牌│├──┼────────────┼─────┼────┼────────┤│十七│現金│二萬九千五│同右│與本案無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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