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包含其上偽造之「鄭書卷」署押貳枚)貳紙及簽帳單商店存根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鄭書卷」署押貳枚暨信用卡上偽造「鄭書卷」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明知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為丙○○使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內被不詳之人所竊),該信用卡上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簽名欄上,原書寫之「丙○○」,業經不詳姓名者以黑色奇異筆偽造「鄭書卷」署押,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竟與「阿正」及該不詳姓名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喜樂購電器行」,共同隱瞞渠等無付款意願之事實,各自挑選所需之電器及貨物(如附表所示)後,集中至櫃檯前向店員甲○○結帳,由該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結帳人員甲○○,佯裝為真正之持卡人簽帳消費,再於是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七分及四十九分,由「阿正」接續在甲○○列印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九千六百一十元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鄭書卷」署押各一枚(同時各複寫「鄭書卷」署押一枚於商店存查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並交付甲○○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並使該結帳人員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乙○○、「阿正」及不詳姓名之女子,足以生損害於喜樂購電器行、丙○○、鄭書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乙○○、「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得逞後欲離去之際,甲○○始察覺有異,暗自記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一男一女共至「喜樂購電器行」購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渠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受「阿正」及女子之託而載二人前往,渠未共同購買,僅幫忙搬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喜樂購電器行」購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該店之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自足認被告所為渠曾前往「喜樂購電器行」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渠係計程車司機,當日係受「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之託,前往右
揭電器行載貨,渠並未購買物品云云。然查,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勘驗由「喜樂購電器行」所提供之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顯示「畫面中有二男一女在選購物品,被告乙○○也在店內選購,其中 陳某 選購一台冷氣機(按應係附表所示之亞拓大烤箱)置放櫃台前,由陳某與該名男子共同結帳後,陳某搬冷氣離去。」,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勘驗結果,亦顯示「內容除與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勘驗者相同外,被告係著淺色長袖襯衫,另外一男一女係著深色外套,該三人均有在店內貨架上選購物品之動作,在不知名之男子與櫃台洽商時,被告則在櫃台對面的貨架上看貨品,由該三人進店內至十九時零一分出店面為止,被告幾乎均在店內,結帳之時間如信用卡簽單上所記載,簽帳單係不知名之男子所簽,十九時零一分左右要離開該店時,是由被告搬一台冷氣(按應係附表所示之亞拓大烤箱)離開,其他之一男一女則攜帶較小之電器及貨物,該名女子在被告及不知名之男子搬物品離開之後,約幾十秒又再進店內,把剩餘之小件物品搬離。」,業經原審記載於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而證人即「喜樂購電器行」之店員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乙○○與另一男一女一起進入店內,陳某邊看邊挑,另二人也分別挑,再集中由另一名男子持卡並在簽帳單上簽下『鄭書卷』之名,陳某在一旁觀看,我覺得信用卡怪怪的,就前去記下車號。」、「被告有下來一起買,還挑貨」(詳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是則被告確係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前往右揭電器行購物乙節,至臻明確。
㈢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在右揭電器行購物後,由「阿正」持向店
員甲○○行使之信用卡,查係原由丙○○持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為附卡,正卡之持有人為 張伯良 ,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內被不詳之人所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五頁正反面),且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查,而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上復以黑色奇異筆偽造「鄭書卷」署押一枚,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既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持該信用卡購物,雖未能證明其參與竊取該信用卡或其他持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然徵諸社會上一般消費者購物習慣,其於前往右揭電器行消費之前,當已決定如何支付款項,且對於信用卡持卡人是否即為真正權利人,俾確保支付購物款項,庶免日後滋生詐欺誤解等情,於購物前亦應先為探詢確認,況「阿正」所持有之信用卡上「鄭書卷」簽名,係經他人以黑色奇異筆所偽造,被告於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前往右揭電器行前,自足認被告對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係經他人偽造具有認識。再查,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行使上開已遭不詳人士在背面偽造署押之信用卡消費,復由「阿正」偽以「鄭書卷」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並行使信用卡簽帳單,被告明知並非基於「鄭書卷」之授權而製作該私文書,且所購得物品日後將無庸支付價金,亦屬灼然,而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以右揭方法購物,使居於發卡銀行代理人地位之特約商店誤認被告即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同意消費交付財物,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審核有發生錯誤,而後由實際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項,再向信用卡背面簽名所表彰之主體或該卡號所表彰之持卡人追償,或由特約商店、實際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之情形,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背簽名所表彰之主體(即鄭書卷)及該卡號所表彰之持卡人(即丙○○)、特約商店(喜樂購電器行)。
綜右事證,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在店內挑選貨品甚久,且負責搬運重量非輕之大烤箱,隨後共乘一車輛離去,自足證被告與「阿正」及該不詳姓名女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喜樂購百貨門市銷貨回報表、由該綽號「阿正」之男子偽造「鄭書卷」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係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是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推由「阿正」行使經他人偽以「鄭書卷」名義為署押之信用卡部分,暨嗣後由「阿正」偽以「鄭書卷」名義製作簽帳單並持行使以交付行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財物部分,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於同一時地佯以「鄭書卷」名義購物,先持上載「鄭書卷」名義之信用卡,繼而以「鄭書卷」名義製作簽帳單,並於二分鐘內在喜樂購電器行接續二次刷卡,查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動作,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接續犯,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敘及行使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僅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由不詳人士以黑色奇異筆偽造「鄭書卷」之署押,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尚非屬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自不相符,附為說明。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女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乙○○與該不知姓名年籍之一男一女所共同持之以消費之信用卡,原係被害人丙○○所有,後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內被不詳之人所竊,並於其上偽造「鄭書卷」署押一枚,再交由「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持有,而信用卡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與「阿正」及不詳姓名女子共同持之以行使,自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部份事實,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有未合,又被告右揭行為,並足以損害於「鄭書卷」其人,原審於事實內疏予載明,亦屬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喜樂購電器行簽帳單二紙,其中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與其共犯持他人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交予渠等收執之購物憑證,為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上之「鄭書卷」署押二枚,因該聯簽帳單已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其上偽造署押贅為沒收之諭知,另二紙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查聯部分,均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鄭書卷」之署押共二枚,係與被告具共犯關係「阿正」所偽造之署押,與信用卡上不詳姓名者所偽造「鄭書卷」署押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進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風車香水一個、超彈珠臘一罐、打臘機一台、雨刷油膜去除劑一罐、御鹿XO
三瓶、米奇熱水瓶二個、亞拓大烤箱一台、象印牌電鍋一個、海棉組二組、皮革劑一罐、油膜特惠組一組,價值約為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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