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四)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甲○○係台北縣中和市民 安里 里長為有投票權之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競選期間,乙○○為省議員候選人 江上清 助選,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助選,竟基於為省議員候選人江上清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中和市 民安里 選民賄賂助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安路口,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甲○○,並囑其在民安里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包括甲○○及其家人)以每一選舉票五百元之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甲○○即以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之犯意,予以收受該一萬元及其餘之五十九萬元(該五十九萬元究竟係遭甲○○侵占或轉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因甲○○已死亡,無從查明)。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錢給甲○○,伊只說若有請客伊願意出錢,但事後並沒有人向伊請款云云;甲○○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伊是替江上清助選,有請客,共花了三十幾萬元,因江上清在伊里長任內給伊很大面子,伊是想回饋,但是並沒有買票,是伊主動幫江上清的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中坦承「我擔任登記廿二號省議員侯選人江上清的樁腳,江上清的另一樁腳乙○○於選舉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拿現金六十萬元以塑膠袋裝妥,但沒有選舉人名冊及信封袋,在中和市○○路、民安路口交給我,交待我在民安里幫江上清,以每人每票五百元代價拉一千二百票;我自己家裡有二十票..」(見選他卷第卅八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供「八十三年十一月底,乙○○拿六十萬元給我,用塑膠袋裝妥,叫我替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一票五百元,乙○○是在中和市○○街、圓(員)山路路口交給我的,因該處離他家很近...」「我家包括我二十票,這二十票的錢由我拿去,我是將我家二十票的錢扣下共一萬元」(同上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等語相符。
三、被告乙○○自承其為江上清助選,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選舉前,在中和市公所餐廳宴請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多位里長,席間宣稱,拉票費用由伊支付云云(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六頁)。準此以觀,被告乙○○既自願花錢助選,則被告甲○○所供乙○○支付六十萬元向其買票並囑其買票一節,即非子虛,被告甲○○對其本人不利之供述,自得作為共同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再被告二人並無宿怨,又為同一候選人助選,甲○○當無設詞誣陷乙○○之理;另證人江上清在調查中亦自承「乙○○向我表示,他有多次宴請中和市民安里選民,並曾於酒後表示,只要民安里開出的票數開得漂亮的話,花多少錢都算乙○○的...」(同上卷七十六頁背面),益見被告乙○○確有交付六十萬元囑被告甲○○買票無訛,被告乙○○矢口否認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甲○○為江上清買票並囑其向其他里民買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小組由調查員所製作右開自白筆錄,經查其製作地點即在上開檢察署辦公室內,按情已不可能有強暴、脅迫、利誘情事,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丙○○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五號案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渠未以選罷法內有樁腳自保辦法誘騙甲○○承認犯行,亦未施以強暴、脅迫逼其承認,且製作筆錄地點在板橋地檢署圖書室或休息室,外面人來人往,房子外面腳步聲裏面都聽得到,尤其甲○○為退休警察(經查應係退休村里幹事之誤), 渠更 不可能施以刑求、脅迫取供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十八頁、本院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一一一五號卷二十八頁),雖其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審理中時供稱:那時我們有監聽錄影帶,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當時確實只有錄音,沒有錄影(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卷第十八頁、本院上更㈡卷第廿八頁),然此或係丙○○於本院前審時就此部分記憶錯誤所致,惟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選他卷第四十九頁),其於本院上更㈡號案審理時亦供稱:調查員並無對其刑求,而是說用自保條款,其就沒事(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調查員說選罷法內有樁腳自保辦法,如果我承認就沒事。」,及被逼承認等語,其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復核與證人丙○○所供不符,被告甲○○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調查員訊問時有強暴、脅迫、利誘情事,其所辯「自保」云云,殊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風聞江上清對民安里得票數僅五百十七票似欠滿意,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以電話與江上清通話,向 江某 表示「我有退四百五十(即退四百五十票之賄款)」、「我開的五一七比七百五十,應該有七成」等語,以表明退錢之事,此亦有對江上清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乙捲及通訊譯文可稽(附於選他卷第十五頁及第一頁),且該錄音帶內容經本院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亦認與前開譯文無誤,益見被告甲○○自白,乙○○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以買票一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固交付六十萬元予甲○○,一者向甲○○買票,另者由甲○○對其餘里民買票,但甲○○究竟有無向其他里民買票或予以侵占,因甲○○已死亡,無從查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向其他人連續買票,且被告乙○○係一次交付六十萬元予甲○○,即不能認定被告乙○○與甲○○共同連續買票,原審認被告乙○○與甲○○為共犯,又認被告乙○○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太輕,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之六十萬元中,由甲○○先扣下一萬元,其餘之三十六萬元五千元已發放(不包括甲○○所扣之一萬元),另外剩下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由甲○○於投票日前一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退還乙○○,認被告乙○○就該已發放之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與甲○○有共同連續交付賄賂,請有投票權人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云云。查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再供稱;其請民安里老鄰居代為發放,發放予 林金生 十票(五千元)、 汪麗雲 十票(五千元)、 謝徐照美 十五票(七千五百元)、 何金蓮 十票(五千元)、 蔡清山 十票(五千元),請其等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及鄰居(見選他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九頁)。惟證人林金生、汪麗雲、謝徐照美、蔡清山、何金蓮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供稱沒有收受甲○○交付之買票款項云云(見八十三年選他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八十七頁反面、九十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將該三十六萬五千元之錢用以向其里民買票,並請渠等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樁腳將買票錢予以侵吞之情事所在多有,尚不能因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即認定甲○○確有將該三十六萬元用以買票,此部分即不能認定被告乙○○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之犯行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縣中和市 民安里里 長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競選期間,為省議員候選人江上清助選,不思以合法之方式為之,竟與乙○○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欲為省議員候選人江上清向有投票權之台北縣中和市民安里選民賄賂助選。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民安路口,將事先以塑膠袋裝妥之現款六十萬元交付甲○○,並囑其在民安里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一選舉票五百元之代價,為江上清買一千二百票。甲○○扣除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暨其足以左右之里民共二十票計一萬元由其收受,而許以投票予江上清,並先後發放七百三十票(按一人為一票)計三十六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民安里里民,計發放予林金生十票(五千元)、汪麗雲十票(五千元)、謝徐照美十五票(七千五百元)、何金蓮十票(五千元)、蔡清山十票(五千元),(以上諸人均未經起訴,另其餘之人,甲○○以其是里長不便說出發放予何人,否則以後難做人為由拒不供稱各該里民姓名),請其投票選江上清,其餘未發放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於選舉投票日前一天(即十二月二日)持往乙○○住處退還,並由乙○○親自收受,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覆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甲○○為實體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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