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莉 被上訴人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八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陸仟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第一筆模具之交易,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致福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另
一買賣關係,故致福公司若需修改模具定會逕洽被上訴人,而非找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致福公司有何接洽。修改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非致福公司直接給予上訴人。
㈡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86.12.12被告將圖全部交給我們大修改
,我們收此修改費,87.1.17日23日、2月2日的小變動我們沒有收費,是致福跟我們直接確認」,係指第一次修改時,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修改設計圖交予上訴人,因屬大修改,故需報價且收費。而在完成大修改後,致福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及二月二日直接與上訴人連絡,希望再作些微修改,該次因係些微變更,故未收費。
㈢第一筆模具修改費用為七十八萬元,因該報價不含稅,嗣後請款係含百分之五的稅,故為八十一萬九千元。
㈣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所訂之購買合約書。
㈤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四之模具驗收單,上訴人從未見過,亦否認其真正。該驗收
單上並無上訴人之公司印文或經辦人簽單,且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其真正已值得懷疑。
㈥因同一情況,亦有其他模具廠商已完成模具,被上訴人同樣拒絕受領,然最後同意以尾款之六成和解,如元晟鋼模有限公司即是。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六年七月十四日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就模具完成與否,向來有一定之驗收程序,此有被上訴人開具予訴外人宜鋒工業有限公司之模具驗收單可稽。
㈡所謂模具判定合格係指模具經過三至四次試模,修改各項檢討之缺點後,經尺寸
測量與圖面尺寸相符合並且試作五十片至一百片射出成型生產中無變形或不良的情況,並經試組樣品送客戶驗收合格後,模具完成木箱包裝或指送廠商工廠簽收完成而言,且由第三階段所支付之貨款係總貨款之百分之四十觀之,第三階段所應進行之製作程序顯然較第二階段(即試模完成)為繁雜(蓋第二階段完成後僅支付總貨款之百分之三十),是故完成模具並試模自不等於模具判定合格甚明,系爭模具祇完成模具並試模階段,尚未達付尾款之「模具判定合格」階段,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甚明。
㈢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
依法將當期之發票於當期申報而已,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默認應給付該二筆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模具驗收單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上訴人均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之後,第一筆買賣之設計變更修改費含稅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買賣之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雖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兩造所訂之購買合約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筆買賣變更修改費八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於收到報價傳真後,曾口頭告知上訴人不同意修改費用,且上訴人僅與致福公司洽談修改費事宜,而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修改費用之金額,是兩造就修改契約之價金並未一致,故修改契約尚未成立。系爭第二筆買賣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款百分之六十至試模階段,其餘九十四萬元未付,係因國外客戶在八十六年底要求停止生產所致,目前暫停交易,並未解約。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模具送給被上訴人,但並未完成模具「咬花」之工作,且該批模具並未經雙方一起驗收合格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其中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七十八萬元含稅為八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將修改費用之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另第二筆模具被上訴人亦尚有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尾款九十四萬元另加計稅金四萬七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買賣合約書、設計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第一筆模具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97A0001
1及97A00013,二組模具。該二組模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如期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如期給付尾款(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將此模具轉賣致福公司,嗣後致福公司將修改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請求依圖修改(見原審卷證二)。被上訴人將修改設計圖轉交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因該次設計圖上之修改,係屬大修改,故上訴人估價修改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元(不含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該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對收受該估價單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請宜傑公司將二組模具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方進行修改,期間歷經四次修改試模方告完成(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四十二頁模具搬出證、模具運送簽收單),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修改之設計圖上蓋章者係訴外人 朱吉祥 ,朱吉祥係致福公
司之職員,認修改模具係上訴人與致福公司直接聯絡,伊無法計算費用,亦未確認報價。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有與致福公司連絡修改第一筆模具之相關事宜,而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該筆修改費之金額,是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就第一筆模具之修改契約自應未成立無疑。惟查,第一筆模具之交易,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依兩造所簽購買合約書七附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事實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雙方並於變更後確認新模與交貨日期或修改之費用」(原審卷第八頁);而致福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為另一買賣關係,故致福公司若需修改模具應先洽被上訴人即對致福公司之出賣人,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將部分設計圖轉交上訴人自明(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筆錄),縱其後上訴人與致福公司就修改第一筆模具之相關事宜再為聯絡,並不能因此而否認第一筆模具之交易,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的事實,故縱上訴人有與致福公司洽商,亦係應被上訴人請求(參本院卷第三六頁被上訴人答辯狀)直接與致福公司洽商,應認致福公司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處理事項之使用人;且按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既請宜傑公司將二組模具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亦歷經四次修改試模始告完成,被上訴人並收受修改後之模具,依上開說明,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與致福公司就修改第一筆模具相關事宜之默示,況依兩造間模具修改之往例(參本院上更証一、二、三之購買合約書及請款單、發票、傳真估價單、請款單及發票),修改程序並無雙方就修改費用之書面確認,而係被上訴人將模具送至上訴人處進行修改,即表示同意按估價之內容,進行模具修改。故依兩造間所訂模具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修改,開費用七十八萬元之估價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報之修改費用,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後(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益證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估之修改費用修改;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該法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而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上開稅法規定,於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加計應收取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為八十一萬九千元(其計算式為:780,000+780,000Ⅹ5/100=819,000元)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此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
五、關於第二筆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部分:㈠經查,系爭第二筆模具一組,經試模後,認試模完成,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另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試模費用七十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未完成咬花,尚未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必需咬花,而兩造間所訂模具合約亦未有咬花之設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證人 陳振興 到場結證:「模具可以咬花或不咬花,要咬花會指定番號或樣品,一般客戶沒有說即沒有指定咬花」「咬花要拿到外面做,也另外加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加以系爭模具設計圖曾經本院前審送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每組模具不一定必須有咬花」、「設計圖上無咬花設計」,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三頁),足見系爭模具上訴人未予咬花,並無違約可言。雖被上訴人所訂第一筆模具有咬花,但據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有要求,基於服務性質始替其咬花,自不得因第一筆模具有咬花即推定第二筆模具亦須咬花。何況迄今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咬花並指示其圖樣,上訴人自亦無從為其咬花,何來商業習慣須咬花,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 郭世英 所出具內載慣例包括咬花證明書,難以採信,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已完成試模階段,有如前述,且又未發現有何瑕疵,復據上開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模具已完成試樣無瑕疵,可判定為完工階段」(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三頁第五點三),雖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就模具完成與否,向來有一定之驗收程序,此除有被上訴人開具予訴外人宜鋒工業有限公司之模具驗收單可稽外(詳被上證三),尚有被上訴人開具予上訴人之模具驗收單可證(被上證四)。惟查,兩造關於模具之製作買賣有無特別之判定合格或驗收手續,已據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呈模具驗收單(參本院卷第六三、六四、八十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模具驗收單之真正,且若兩造之間有該驗收程序,則被上訴人應可提出先前兩造曾交易過之模具驗收單,何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被上訴人開具予訴外人宜鋒工業有限公司之模具驗收單」。另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驗收單,並無模具製作工廠之簽名,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驗收單,僅能證明「證物三」(參本院卷第六三頁)為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代模具工廠向被上訴人請款所填製,而非真正之驗收單,不足以證明系爭模具需有特別之驗收手續。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模具驗收單(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該驗收單上並無上訴人之公司印文或經辦人簽章,且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其真正已值得懷疑。又通常交易若真有驗收手續,亦係出售人(製作人)出具驗收單要求買受人(定作人)簽署,以確保自己確已將無瑕疵之貨物給付買受人(定作人)。依此通常習慣,被上訴人所提驗收單應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模具轉賣其他廠商,並要求其他廠商所簽署之驗收單。此從該驗收單上廠商名稱為「GVCI穗訊」即可得知,故此驗收單可認非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模具時製作,更無法證明兩造間通常買賣過程有驗收程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模具完成與否,向來有一定之驗收程序,委無可採。
㈢購買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規定:「1.完成簽約手續,甲方(即允福公司)
支付乙方(即元銘公司)總貨款30%之訂金,2.完成模具並試模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貨款30%,3.模具經判定合格,模具送達甲方所指定之地點或出口木箱包裝完成後,甲方即付清所剩之40%貨款」(參本院卷第四二頁),是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為模具經判定合格,並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完成出口之木箱包裝。被上訴人雖辯稱:須待模具送經其客戶驗收合格始為判定合格云云。然查,系爭購買合約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之客戶驗收為判定是否合格之程序。依常理,經試模後,如無瑕疵,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設計圖完成模具,應屬合格。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正當行為,應兼指積極的與消極的不正當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系爭模具已完成試樣且無瑕疵,可判定為完工階段,業據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本院上字卷第九三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組模具運至合約書約定之交貨地點即被上訴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簽收,此有裝運模具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進行驗收(參本院上字卷第五九頁),被上訴人卻以需尋獲新客戶,由新客戶進行驗收始可,遲不為合格之判定,自係故意以不作為阻止其附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所簽之購買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購買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計算式為:819,000+987,000=1,806,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