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枝複代理人 郭承昌 法定代理人 王懷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三次訂立鋼筋訂購合約書。前二次均已付款,前二次交貨之方式,均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鋼筋在布袋港交付陸德公司運送。由陸德公司簽收後,再由上訴人以簽收單向被上訴人請款,陸德公司在貨物運至澎湖後,交給另家澎湖在地之貨運公司司機 蔡光明 運至臺電澎湖工務所交給民泰公司之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第三人陸德公司,係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將貨物交付陸德公司,給付義務即完成。惟兩造第三次交易,交貨地點改為箔子寮港,但仍由陸德公司於交貨地點簽收後,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故第三次之交易方式與前二次同,僅交貨地點簽收改為箔子寮港。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 劉添壽
占鋼筋,按劉添壽即陸德公司之負責人,以該事實,足證陸德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陸德公司無論有無侵占,被上訴人均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若陸德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委託運送系爭鋼筋,侵占之受害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對劉添壽提出侵占告訴一事,亦可推知陸德公司已簽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筋。
㈢查兩造第三次交易,改箔子寮港為交貨地點,仍由陸德公司簽收,查該地磅單上
之客戶簽收人「 劉志強 」、「 賴偉賢 」之親筆簽名,而該二人即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被上訴人之職員已簽收該貨物,則被上訴人實際已收到該系爭鋼筋。上訴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文件,必須與系爭鋼筋隨車檢附,並已由業主臺電人員抽樣檢查是否確無輻射污染,亦可證明該系爭鋼筋實際上已交付被上訴人。此觀臺電澎湖工務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通知上訴人繳納該檢驗費用自明。採樣人員即臺電澎湖工務所之驗收人員,為對其公共工程品質之控管,將來若工程品質出現輻射污染鋼筋之瑕疵,追究責任時,必定向相關廠商索賠,是驗收採樣人員必定確認鋼筋之產製者為上訴人,始會接受「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並採樣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㈣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CHIHI,英文縮寫為CI,如系爭鋼筋上刻有志一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CI,即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所產製。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出貨單空白表格。
上證㈡:品質證明書空白表格。
上證㈢: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空白表格。
上證㈣:出貨單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
上證㈤:發票影本。
上證㈥-㈦:合約二份。
上證㈧:收貨簽單及地磅證明書。
上證㈨:檢驗報告。
上證㈩:臺灣區鋀鐵工業同業公會函。
上證:被上訴人準備書狀節本。
上證:傳票。
上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聲請命臺電澎湖工務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出貨單、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鋼筋等材料供應之全卷。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有關之上開文書及發票等。
聲請訊問證人 林致弘歐陽洲 、劉添壽、蔡光明。
函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等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十八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之鋼筋買賣,單筆貨款金額均在一、二百萬元之上,故皆簽有鋼筋訂購合約
書,詳載鋼筋總數量等合約要點,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無被上訴人公司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六份出貨單、四份鴻途地磅單等,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且前開單據記載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對此運送流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行為,反憑間接推理證明其已為交付。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有買賣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亦如數付款,蓋所交貨物,除確經由陸德公司簽章,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代表前往會同簽收,與本件第三次交易有異。㈡依上訴人所 傅真 之出貨作業程序,系爭貨物應知會由被上訴人參與會磅,落地簽
收之認證。上訴人對本批貨品除無訂購合約外,其自出貨乃至到貨之流程中全然無被上訴人之參與,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在指定期日派員參加並為監督,被上訴人何能知悉所交貨物為何?況出貨(磅)單依例係屬出廠證明之用途,雙方如有買賣行為,自應依據公正第三者地磅單,由雙方會磅即重車時由雙方會磅,卸車後再度至公正第三者會磅空車重量,由買方在地磅單上簽認重車與空車之差,即為結算鋼筋重量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貨品全然未循此途,卻強詞稱伊有全數交付貨品,自有未當。
㈢上訴人迄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出貨證明,被上訴人不能僅憑上訴人事後擬為
請款時一併郵寄之無輻射證明,及統一發票兩紙即為付款。上訴人請求調閱臺電公司台電澎湖尖山電廠工程之出貨單,品質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一事,台電業已明確回覆並無出貨單,足見上訴人確無交貨,是本件上訴人實際有否交付貨物,及究竟交付之數量多寡均未舉證以圓其說,自不能僅以無輻射證明,品質證明書為據,認上訴人已盡交付貨物責任。
㈣上訴人確信鋼筋並無交付一事,乃因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
日鋼筋送達至澎湖工地時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適值在工地現場,並無見諸任何鋼筋運送到達事,直至當月底被上訴人工地收到上訴人公司郵寄擬為請款,工地人員將發票轉呈臺北公司始生置疑,再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電」澎湖尖山A3-A標工程」,向上訴人公司僅訂購二批,均已如數給付貨款,上訴人對事實上究有無交付本件之鋼筋始終無法提出過磅,會磅證明,自難依其請求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佳成地磅單。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陸德公司登記事項、劉添壽前科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卷。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上訴人
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鋼筋全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送至箔子寮港之陸德公司辦事處,並經鴻途地磅過磅證明重量,總價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被上訴人收貨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鋼筋之購買合約,且上訴人未依合約第九條約定,於公正第三者公正地磅單由被上訴人員工做出會磅及落地簽收之認證,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鋼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上訴人已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將鋼筋全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一日間送至箔子寮港之陸德公司辦事處,並經鴻途地磅過磅證明重量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合約各一份、陸德公司箔子寮辦事處收貨簽證及鴻途地磅證明一份、發票二份、系爭貨物明細一份、二八─○四B00000000、二八─○四B00000000、二八─○四B00000000、二八─Z0000000000、四二─○八SHP七一○○一
七、四二─○六SHP七一○○一九、四二─一○SHP七一○○一九出貨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前二次交易,兩造均於鋼筋訂購合約書上蓋章,惟第三次交易即本件系爭交易,兩造均未於鋼筋訂購合約上蓋章,兩造之買賣尚未成立云云。然買賣契約非屬要式行為,不以書面契約之訂立為要件,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書,無兩造之蓋章(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當然不成立,被上訴人以合約未經兩造蓋章云云,否認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非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鋼筋等情,已據提出出貨單六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七六頁以下),該六份出貨單上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懷威在出貨單規格外之空白部分簽名及按指印,該簽名與王懷威於告訴劉添壽等人侵占等罪嫌時,訊問筆錄之簽名筆勢神似,應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王懷威簽名旁加註「經查與正本無訛。( 陸德海 運公司提供請款資料)」等字句,僅證明王懷威所收受者為影本,故加註「經查與正本無訛」云云,然「經查與正本無訛」下,另有「 陸德海運 公司提供請款資料」之文字,苟王懷威簽名用意僅在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與正本無訛而已,何庸又加註「陸德海運公司提供請款資料」之文字,被上訴人辯稱此僅係王懷威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與正本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另依證人即陸德公司負責人劉添壽於原審證稱:「原告公司有將鋼筋委託我運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委託我多次,都是送給被告公司,我將鋼筋送到澎湖縣龍門港,該地點都是被告公司指定的,然後再由蔡光明所經營的明輝汽車貨運公司運到尖山發電廠,由明輝公司載運鋼筋到尖山發電場後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後將簽單送回我公司,再由我持簽單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雖證述陸德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運送鋼筋予被上訴人,然劉添壽於被訴侵占等罪嫌刑事案件(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三頁以下)時,提出陸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刑案偵查時稱:「我未簽契約,但陸德海運有提出民泰簽定的契約,我不知道民泰公司那位職員出面簽立。」,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五頁正面、背面、第三三七頁正面、第三四○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懷威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該合約,僅不知係公司那位職員簽訂而已。以劉添壽於本件僅係證人身分,其為證言時較漫不經心,於前開刑事案件時係被告身分,所言必將為嚴謹,則應以劉添壽於刑事案件中所稱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較為可採。
劉添壽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只有志一公司的出貨磅單,我將鋼筋交付民
泰公司時,正本交民泰公司,影本給該公司員工簽收後帶回來交陸德海運作為申請貨運費請款之用。」、「志一公司將民泰公司訂購的鋼筋交付給陸德海運箔子寮辦事處人員,同時將佳成地磅單交給該處人員蓋章,證明該批鋼筋已經交給陸德公司,蓋章後志一公司又將佳成地磅單取回::」,有劉添壽筆錄可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三一二頁背面、三一五頁),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黃丙丁 於該刑事案件稱:「::民泰公司指定將鋼筋載到雲林箔仔寮漁港交給陸德公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三二一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指出之第二次交易之出貨單(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二頁證物袋內),上亦有陸德公司之蓋章,再被上訴人以劉添壽等人為被告,提起侵占等罪嫌告訴時,告訴狀載:「::查被害人係向高雄志一鋼鐵公司購買鋼筋由該公司運往雲林箔子寮交由陸德海運公司代收。::故志一公司之鋼筋僅運交雲林箔子寮陸德海運辦事處,由其代收貨物並海運至澎湖龍門港::被告::共同侵吞鋼筋犯意犯行皆已至明::」(見本院卷㈡第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綜合以上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均指定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訂有運送契約之陸德公司運送至澎湖工地,由陸德公司在出貨單上簽收,系爭第三次買賣,被上訴人認陸德公司侵占應運送至澎湖之鋼筋,致鋼筋數量不足,故對劉添壽等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查所謂侵占係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當係指上訴人將貨交付陸德公司時,給付義務即已完成,貨物之危險即已移轉被上訴人。而於劉添壽等人交付至澎湖工地之鋼筋數量不足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即以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其真實係認系爭鋼筋於交付陸德公司時,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鋼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鋼筋交付陸德海運公司時,給付義務即已完成一節,堪認為實在。再以上開上訴人給付義務已完成,被上訴人甚認陸德公司有侵占嫌疑一節觀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方有後續之上訴人給付義務已完成及被上訴人主張陸德公司有侵占罪嫌等情事。又被上訴人縱認陸德公司侵占鋼筋亦係被上訴人與其運送人間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另一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貨款。
本件交易完畢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間掣發發票二紙,發票號碼、金額
分別為RK00000000、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銷售額九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營業稅四萬九千三百零一元)、RK00000000、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銷售額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營業稅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計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持該二紙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繳銷項稅額,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補繳十一萬一千八百十元營業稅(即上開二紙發票之營業稅之總計),補申報RK00000000、金額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稅額六萬二千五百零九元、RK00000000、金額九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稅四萬九千三百零一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而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命令後,方以補繳稅款方式將前二紙發票自抵繳銷項稅額中扣除並取回該二紙發票,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被上訴人向稅捐單位取回,因為該二紙發票有問題,被上訴人向稅捐單位陳明不列入進項,被上訴人亦已補繳稅款,::」,有王懷威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持上訴人所掣發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繳銷項稅額,至被上訴人所稱該二紙發票有問題云云,迄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該二紙發票有問題而須以補繳稅額之方式不列入進項,被上訴人所稱發票有問題云云,非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由公正之地磅行過磅、上訴人之磅單有問題,即上訴人之請款手續有問題云云,均非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稱其未向稅捐單位取回上開二紙發票一節,縱屬實在,亦非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上開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掣發之二紙支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繳銷項稅額之事實,益證兩造本件系爭買賣已成立,被上訴人方持上訴人掣發之二紙支票申報抵繳進項稅額。
綜上所述,兩造確成立本件系爭第三次鋼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陸德公司而完成交付義務,上訴人掣發之發票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單位抵繳銷項稅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未舉證證明有何錯誤之情況下,以補繳稅額之方式改將上開二紙發票不列入進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陸德公司負責人劉添壽等人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貨款,則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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