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之借據四張,分別係乙○○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借款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十萬元時,乙○○親自所書立並交付甲○○之借據,竟於甲○○持前揭四張借據訴請乙○○返還借款勝訴後,意圖使甲○○及其妻 孫光玉 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向有偵查權限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誆稱前揭四張收據係孫光玉所偽擬,以此不實事項,誣告甲○○、孫光玉二人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又乙○○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建國二村自治會前,連續當眾指摘甲○○以假借據訴請其返還借款,使其遭致敗訴判決等情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孫光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甲○○借款,並當場開立四張借據交付告訴人甲○○,及於前揭時、地當眾指稱告訴人甲○○以假借據獲得勝訴判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誣告及毀謗之犯行,辯稱:其向甲○○借款後,經甲○○同意,曾換回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詎甲○○竟又提出其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向法院民事庭起訴,致其分不清借據是真是假,而懷疑有假造借據情事,並無誣告之意思;又其在自治會前說明甲○○不法獲得勝訴判決情事,係因當時很生氣,所以才會講那些話,並無毀損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誣告及毀謗告訴人甲○○名譽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孫光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甲○○所持有向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借據四張,經與被告所書立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及於偵查時當庭書立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字跡比劃特徵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一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
(二)被告雖辯其向告訴人甲○○借款後,經告訴人甲○○同意,曾換回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然告訴人所交還之借據是假的,事後告訴人甲○○又提出其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致其分不清借據是真是假云云;於原審並供稱其與告訴人甲○○吃飯時,告訴人甲○○當場承認更換借據之事, 張濟群 在場亦有聽說云云;惟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宗,張濟群係向法官供陳其不清楚甲○○與乙○○間之借貸關係,但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曾找其至乙○○家當調解人等語在卷,核與與被告所供並不相符,足徵被告所稱更換借據之事,已非無疑。又參之被告初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原告甲○○被告乙○○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甲○○所提出之借據四張,向法官自承是其的字跡沒錯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第二十一頁參見),並未否認借據之真正,或更換借據之情,乃於該民事訴訟敗訴後,隨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該四張借據是告訴人孫光玉的筆跡,並以狀紙陳明其萬分確定借據筆跡是告訴人孫光玉(九十年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參見);嗣於本件誣告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告訴人甲○○模仿其的字寫的(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參見),後經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借據筆跡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之鑑定報告後,被告始又改口辯稱該四張借據可能為真正,當初告訴人所返還之借據方為偽造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參見);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持有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之借據,究否為其親自所寫一節,衡之常情,理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告訴人甲○○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審理時,被告經該承辦法官提示該借據四張時,被告自承該借據為其字跡無訛之理,且就曾與告訴人換回借據致真假難分一事隻字不提。乃被告竟於其民事訴訟敗訴後,向檢察官告訴誣指告訴人甲○○所持有借據係屬偽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指稱「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借據確係偽造,告訴人甲○○曾多次叫被告重寫借據,為被告發現有詐,乃拒絕重寫。告訴人惱羞成怒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一再稱「該借據確係偽造」,嗣經提示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口」稱曾換回借據一事致對告訴人甲○○所持之借據真、假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知該借據係屬真正,僅因其民事訴訟敗訴而起意捏造不實事項而為誣告,應可認定。況被告經本院質之事後所稱告訴人所返還之偽造借據何在一節,則辯稱已丟掉,以致無法提出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明知甲○○所持有之借據四張並非告訴人孫光玉所偽造,而向檢察官誣告之事實,灼然甚明。
(三)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並非以偽造之借據,向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而仍在眾人面前,指摘該等情事,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其所辯為提醒大家堤防甲○○及為表明自己清白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誣告甲○○、孫光玉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該法條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誣告甲○○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誣告孫光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誣告甲○○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指摘毀損甲○○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被告多次毀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故意延欠告訴人甲○○借款不還,嗣又設詞誣告並毀謗告訴人等,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毀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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