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原名黃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柒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係依地政機關複丈之界址建造圍牆,所以會越界乃係事後地政機關發現地籍資料不符之問題所造成,被告並無竊佔原告之土地之犯意,自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