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焦文城
施秉慧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收購舊電視機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卅分許,駕駛S四─0八二號大貨車行駛在高雄縣○○鄉○○路之四線道外車道,於行經該路三五八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不慎撞及在該路慢車道行駛由乙○○所騎ZAW─0五七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牙髓壞死牙冠斷裂、殘根、缺牙、臉部複雜性撕裂傷、上唇約三公分、有明顯疤痕、雙上肢及雙下肢無力感覺異常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相片八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態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情極明顯。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收購舊電視機營生,為被告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亦供認肇事時係執行駕駛業務中,則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上訴後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過失犯罪,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按,並已履行一部分,餘款分期給付,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