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О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是捷登開發實業股份有公司(簡稱捷登公司,實際經營法拉利理容店)股東,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透過公司股東即原審同案被告丙○○購買捷登公司十八分之一(即零點五股),自訴人丁○○先後共付三百零五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捷登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利潤存入自訴人丁○○及被告己○○帳戶內(其中己○○個人及丁○○與己○○共同帳戶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簡稱台南企銀中華分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自訴人丁○○誤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甲○○、己○○與丙○○共同結算公司財務狀況。迄八十九年間自訴人發現捷登公司所經營之法拉利理容店已轉由他人經營,而自訴人身為公司股東竟不知情,自訴人發覺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已全部遭人提領,乃約丙○○、及被告甲○○等人質問原委,丙○○告知自訴人丁○○,其捷登公司已由被告甲○○再轉讓予原地主 黃金火 經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算所欠自訴人之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紅利部分,本應由被告甲○○支付予自訴人丁○○,被告甲○○稱:自訴人前開帳戶內金額,已全部轉入己○○戶頭內等語,至此自訴人丁○○始知受騙,被告甲○○、己○○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擅將自訴人丁○○帳戶內金額提領,及將自訴人丁○○所購買捷登公司之股份,轉讓第三人 黃祝山 經營,因認被告甲○○、己○○犯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侵占罪,固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成立以基於某種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已為必要。若僅係股東之間結算後未將紅利分派予其他股東,則該紅利在分派交付其他股東之前既仍屬合夥或公司所有,自與持有其他股東紅利之概念不相適合,難認有侵占之情事其間之糾紛,核係民事債務之問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有承接公司四個月,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一共投資二千五百多萬元,經營一年多,因丙○○賭博,害我們公司經營不利,他欠我三百多萬,我承受丙○○的股份,但(結算後)並沒有拿到紅利的錢,我的股份原本原是一股半,我也是受害人,後來我再拿出四百多萬元,仍舊虧損,四個月後我無條件將股份轉讓 黃祝安 後,我不曾拿到丙○○及公司的任何錢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法拉利理容店是我先生甲○○所投資的,與我無關,當初協議用丁○○與我的名義開戶,我所保管二個存摺及丁○○的印章,都是放在會計那裡,我與丁○○有共同戶,我從未使用過該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八十三年二月間,捷登公司(實際經營法拉利理容店)每股原係一千五百萬元(共計有九股),而甫投資之初而開始經營時,每月每股平均可取回二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紅利之事實,業經原審同案之自訴人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頁訊問筆錄)。自訴人丁○○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透過丙○○購買捷登公司十八分之一(即零點五股),而其先後共支付三百零五萬元股款之事實,亦經自訴人丁○○供述在卷,並有股權證明書可據,被告二人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九頁、第十頁、第四一頁)。嗣因法拉利理容店經營日漸不善虧損累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黃祝安承接被告甲○○之股權時,則僅以每股五十九萬元成交之事實,業據証人黃祝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訊問筆錄)。而戊○於原審亦供承:我不了解他們(黃祝安與甲○○)的股份買賣情形,我只是因為自從甲○○承接後就沒有分過錢,當時每股確實沒有像以前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頁)。公司營運未因被告承接而有改善,即証人 許素娟 女(當時擔任法拉利理容店之總會計)亦到庭証稱: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份擔任會計時,當年十月份有換老闆,我則繼續留任,帳目並沒有交換,帳目繼續延續,八十九年年初,(即舊曆年前)才離職.., 黃某 (黃祝安)一直是公司股東,當時他們(甲○○與黃祝安)有無交接,我並不知情,在我離職前公司一直是虧損狀態,一個月都是虧十幾萬...何時開始虧損我不清楚,離職前有數月一直是虧損狀態,最高的月份一月虧六十幾萬,在我離職前公司最後因繳不起租金被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足見法拉利理容店,確因日漸虧損而每股股本已不復昔日甫成立時之價位。
(二)又查捷登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間經集資九股(每股為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戊○參加一股,已如上述,惟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丁○○則以三百零五萬元即可參加半股(即占全部股權十八分之一)之事實,亦如前述,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負責經營之丙○○退出並辦理結算時,始由被告甲○○原有投資之一股半之股權,再加上由甲○○以 孔信權 之名義承接被告丙○○所投資之三股股權,被告甲○○合計應有四股半股權,並由案外人孔信權擔任捷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事實,業經証人孔信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惟因丙○○原先積欠被告甲○○三百萬餘元,故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則以每股一百十一萬元折讓全部股權予被告甲○○之事實,亦經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筆錄),復有自訴人丁○○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結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又被告甲○○亦不擅經營法拉利理容店,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其所有股權,以每股五十九萬元全數轉讓予黃祝安之事實,業經証人黃祝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証人黃祝安復証稱:伊與甲○○交易,不涉及自訴人部分,..,所以實際上丁○○及戊○的股份都還在,當時我也是股東,甲○○四股半的股權(其中三股是來自丙○○部分),當時我是二股...,當時我承接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一股只剩五十九萬元,他們(戊○)說一股一千萬元,是(公司)草創時期,其實公司當時已經賠錢,亦沒有人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筆錄),復有黃祝安與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是丙○○將其全部股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又將其個人之全部股權(計四股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全部轉讓予黃祝安,故自訴人丁○○、戊○指訴甲○○、己○○侵占其二人之股份云云,則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顯有誤會。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侵占自訴人股款,尚欠依據。
(三)自訴人丁○○雖另指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結算後,捷登公司尚應支付其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紅利,嗣後被告二人並未依結算後紅利金額交付自訴人丁○○,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云云。惟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既已將其個人全部股份轉讓被告甲○○。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每股一百十一萬元價格承受丙○○之全數股權後,被告甲○○固應承受公司本應給付自訴人丁○○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紅利之事實,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然丙○○製作完上開結算報表後,因其本人尚積欠公司八十萬元未能結算當時交出,遂由丙○○再另行開具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公司持有之事實,業據証人黃祝安證述在卷,黃祝安復証稱:(丁○○)結算出來之紅利部分,(該紅利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付甲○○等語。另丙○○亦供稱:因紅利部分是甲○○私人承受的,所以當時結算後,並沒有把紅利部分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足見自訴人丁○○所指訴之被告甲○○至今仍未交付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紅利之部分,應屬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算帳目後,被告甲○○其個人本應支付自訴人丁○○之款項,並非被告甲○○代自訴人丁○○保管之紅利款項,故縱令被告甲○○事後未依結算後之約定支付自訴人丁○○應分得之此部分紅利,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自訴人執此民事糾葛,誤為刑事侵占,應有誤會。
(四)又黃祝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承受被告甲○○之股權(計四股半)後,遂繼續經營法拉利理容店,然因黃祝安依舊無法改善營業狀況,且該理容院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地主黃金火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按法拉利理容院係租地搭建)即已期滿,地主黃金火已表明不再續租後,黃祝安仍持續經營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其間因積欠地主黃金火土地租金達八個月(每月租金為一百零五萬元,計八百萬餘元),遂由地主黃金火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証人黃祝安、許素娟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第二一六頁),並庭呈原審民事執行處命令(八十八年南院鵬執當字第九八○七號)可按。嗣黃祝安為避免累積租金之金額過鉅,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強制執行之當日與地主黃金火達成和解,將法拉利理容店之地上建物及店內生財器具交由黃金火承受,以抵付法拉利理容店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之事實,亦經証人黃祝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
四、綜上所述,法拉利理容店因營業不善,嗣經債權人即地主黃金火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黃金火取得經營權,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擅自將法拉利理容店轉賣他人經營且侵占紅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指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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