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之借據四張,分別係乙○○向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借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借款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十萬元時,乙○○親自所書立並交付甲○○之借據,竟於甲○○持前揭四張借據訴請乙○○返還借款勝訴後,意圖使甲○○及其妻 孫光玉 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向有偵查權限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誆稱前揭四張收據係孫光玉所偽擬,以此不實事項,誣告甲○○、孫光玉二人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又乙○○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建國二村自治會前,連續當眾指摘甲○○以假借據訴請其返還借款,使其遭致敗訴判決等情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甲○○、孫光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甲○○借款,並當場開立四張借據交付甲○○,及於前揭時、地當眾指稱甲○○以假借據獲得勝訴判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誣告及毀謗之犯行,辯稱:其業已書立一張借據向甲○○換回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詎甲○○竟又提出其前所開立之四張借據向法院民事庭起訴,其懷疑有假造借據情事,才請檢察官協助查明真相,並無欺騙檢察官之意思;又其係在自治會前說明甲○○不法獲得勝訴判決情事,目的是提醒大家提防甲○○,並表明自己之清白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孫光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而告訴人甲○○所持有向法院民事庭起訴之被告借據四張,經與被告所書立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及於偵查時當庭書立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字跡比劃特徵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一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一張借據向告訴人甲○○換回四張借據之時間係在其書立四張借據中之最後一張借據時間一年之後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然查被告所書立之最後一張借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第六頁參見),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第三頁、第二十三頁參見),即不可能在其後更換借據。又被告 陳明其 與告訴人甲○○等九人一桌吃飯時,有提及更換借據之情事,告訴人甲○○當場承認換借據的事情,有第三人 張濟群 在場知悉,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宗,張濟群業向法官供陳其不清楚甲○○與乙○○間之借貸關係,但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時曾找其至乙○○家當調解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第三十六頁參見),與被告所供亦不相符。足徵被告所稱更換借據之情,並非實在。又參之被告初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原告甲○○被告乙○○返還借款案件時,經法官提示甲○○所提出之借據四張,向法官自承是其的字跡沒錯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九二五號簡易卷第二十一頁參見),並未否認借據之真正,然於該民事訴訟敗訴後,隨即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稱該四張借據是孫光玉的筆跡,並以狀紙陳明其萬分確定借據筆跡是孫光玉(九十年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參見),然於本件誣告案件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係告訴人甲○○模仿其的字寫的等語(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參見),其前後供述不一,綜上,顯見被告明知甲○○所持有之借據四張並非孫光玉所偽擬,而向檢察官誣告。
(三)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並非以偽造之借據,向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而仍在眾人面前,指摘該等情事,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其所辯為提醒大家堤防甲○○及為表明自己清白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誣告甲○○、孫光玉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該法條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雖一次誣告二人犯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誣告甲○○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誣告孫光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誣告甲○○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指摘毀損甲○○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被告多次毀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故意延欠告訴人甲○○借款不還,嗣又設詞誣告並毀謗告訴人等,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借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