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淯民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淯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淯民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易作為犯罪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仍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01年11月13日撥打 王湖海 之行動電話,誆稱係王湖海之友人並向其借款,致王湖海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應淯民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王湖海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淯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王湖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陳玉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收據1紙及被告所有之新店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開立及領有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母親手抄於紙上之郵局密碼一同放在存摺套內,收入上學攜帶的包包內,101年11月1日左右回家檢查包包時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伊隔日去學校時即報告導師,導師也有幫伊詢問同學有無撿到及通知家長儘快處理,伊回家後才跟父親說此事,伊父親說會去止付,但因為忙所以忘了,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有新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母親陳玉蘭陪同被告於101年7月21日至上開郵局申設,嗣由被告母親於101年7月27日代被告領取提款卡並於同日交付被告供其使用及保管,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王湖海因接獲誆稱為被害人友人之來電,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101年
11月13日9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因遭凍結而圈存於該帳戶內未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17頁),此部分固均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收受匯款,以遂行取得贓款之工具,惟並不足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與犯行。
(二)公訴人固指被告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書包,帶去學校,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發現遺失,遺失時只有跟導師及父親講,但都還未處理,尚未掛失,開戶後未曾使用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帳戶之密碼為伊母親設定,伊不清楚密碼,也未曾使用過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錢,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母親設定之密碼紙條放在包包內帶去學校時遺失,當時未立即掛失,接獲警察通知後才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母親手抄之密碼紙條一同放在存摺套內,收進伊外出上學的包包內,沒有打開過密碼紙也沒有更改密碼,也未使用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伊於101年11月1日左右返家整理包包時發現整個存摺套都遺失,因為是重要的東西遺失怕被責怪,所以沒有立即跟父母說,伊翌日至學校告知導師,導師幫伊詢問同學並通知家長,伊回家後再跟父親講,但沒有跟母親說,伊父親有說要去辦止付,但因公事繁忙忘了去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30至32、57頁)。是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係伊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一同收在上學用之包包內帶去學校時遺失,發現遺失時曾告知學校導師及父親等情,前後陳述一致,雖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其母即證人陳玉蘭代為設定,並將密碼手抄在紙條上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證人陳玉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是上開帳戶密碼既非被告自行設定而容易記憶,亦未更改過密碼,則被告因未立即有使用上開帳戶需求,為圖便利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抄密碼紙一同放置在存摺套內保管,亦無悖常情,尚難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三)又被告供稱其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返家整理包包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因怕被責怪所以未告知父母,翌日至學校告知導師,導師幫其詢問同學並通知家長等情,與證人即被告導師 藍勝青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101年10月底左右被告在教室跟伊說遺失郵局之存摺,伊有問被告何時遺失及存款簿有無錢,被告回答不確定何時遺失、也好像說沒有錢,伊就詢問班上同學有無人撿到,因沒有同學回答有看到,依照規定伊就通知被告父親,並請被告父親到學校,因被告家中母親管教較嚴厲,被告當時就跟伊說怕母親責怪,所以希望伊先跟家長提及此事,伊除了以自己手機通知被告父親外,也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學校系統簡訊通知被告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到學校時伊有請被告父親不要責怪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善後才是解決問題之道,因告知家長處理後學校責任就已完了,所以事後就不知被告或被告父親有無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被告父親 應久榮 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一),顯示101年11月2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發送一通簡訊至被告父親應久榮手機此情無誤,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遺失,其發現遺失翌日即告知證人藍勝青,證人藍勝青並通知被告父親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應屬信實。再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自101年7月21日開戶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同年11月12日始有1筆8萬元款項存入,並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同年月13日本件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及另1筆1萬元款項則因異常交易而遭圈存於帳戶內(見偵字卷第17頁),衡諸若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犯罪集團作為犯罪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後,為脫免刑責始告知證人藍勝青及其父親該帳戶遺失,則為避免犯罪集團尚未及時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贓款,即遭被告父親辦理掛失止付之風險,被告理應於該帳戶匯進款項或犯罪集團提領款項後才告知證人藍勝青遺失,始合常情,諒無可能早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即告知證人藍勝青及其父親上開帳戶存摺遺失此情之理,且犯罪集團於收受他人交付之帳戶後,至遲多於數日內即使用該帳戶收受贓款,避免因他人於交付帳戶後反悔掛失徒增風險而前功盡棄,然自上開帳戶於10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告知證人藍勝青及其父親遺失後,歷經10餘日後始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騙贓款之情形,亦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利用之常見情況有違,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四)再就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於101年5、6月開始經營網路拍賣,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始申設上開帳戶,但後來都面交故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5、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陳:伊於
100年8月左右就開始與女友在臉書刊登訊息經營網路拍賣,中間斷斷續續,原本使用女友家長之帳戶匯款,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原是為經營網路拍賣,但上開帳戶開立後兩星期因為剛好和女友分手,就沒有再經營網路拍賣,分手前因為和女友關係較緊張,所以網路拍賣沒有辦法再用女友母親帳戶,才有地區性的面交,分手後就完全退出網路拍賣了,伊偵查中說101年5、6月開始經營網路拍賣,是因檢察官要伊說出一個時間,伊當時無法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與證人陳玉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說想跟朋友網路拍賣作衣服生意,所以伊陪被告去開戶,但沒有進貨也沒實際經營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稍有齟齬,惟證人陳玉蘭同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經營狀況,伊的印象中家人有問過,當時被告說已經沒有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參以因被告之母即證人陳玉蘭對被告管教較為嚴厲,被告帳戶遺失之事亦不會主動告知證人陳玉蘭等情,可見被告與證人陳玉蘭間互動並非甚密,因此證人陳玉蘭所述被告沒有進貨也沒實際經營網路拍賣乙節,實有可能係因證人陳玉蘭未完全瞭解被告網路拍賣經營狀況,因聽聞被告表示已結束網路拍賣經營而誤認被告從未實際經營網路拍賣,始為上開證述,故證人陳玉蘭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徵諸被告在101年7月21日即申辦上開帳戶,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日期則為同年11月13日,苟被告初始申請帳戶之目的即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應不至於申請數月後始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是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有被告用以網路拍賣之匯款紀錄乙情,無法執以反推認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交付他人使用。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方18歲,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有可能因緊張而誤說開始經營網路拍賣時間,是被告辯稱其因與女友一同經營網路拍賣始申設上開帳戶,惟於申設該帳戶兩星期後適與女友分手未再從事網路拍賣,故申設該帳戶後從未使用等情,難謂有何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復參以證人藍勝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任教30年期間,發生好幾次學生攜帶私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簿或車票卡等物至學校遺失之情況,除了有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外,甚至有連印章也一起遺失的,因為東西都放在一起,所以遺失也是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55頁),顯見學生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學校一同遺失之情況並非罕見,亦可認雖政府業已極力勸導勿將提款卡、密碼、存摺簿、印章等存放保管一處,避免遺失時遭他人不法利用,惟事實上年輕學子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風險仍未予重視,再者有無幫助故意仍應綜合個案具體全部細節逐一勾稽,是被告辯稱其因擔心母親將放在房間桌上之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移動位置難以尋找,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收進其上學攜帶之包包,101年10月底11月初返家整理包包時發現遺失等情,雖與成年人對於存摺簿、提款卡等物攜帶使用之經驗不同,然衡酌被告之個人生活經驗,尚難謂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且發現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止付,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要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