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告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2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054元,及自該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325、3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人壽保險銷售服務,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代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被告則依據展業制度之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依被告制訂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外,還要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支付原告繼續率津貼。所謂繼續率獎金,係保戶於次保單年度(第13個月、第25個月)仍繼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依一定比例提撥獎勵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獎金;保險經紀人公司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將上開繼續率獎金按公式計算,提撥出繼續率津貼,而於每年6月及12月核算並給付予管理處主管。因原告招攬客戶積極,服務周到,客戶之保單繼續繳納保費比率相當高,被告曾於98年12月17日給付原告97年1月至6月期間,保戶持續繳納第13個月保費之保單繼續率津貼283,649元,復於9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97年7月至12月期間保戶持續繳納第13個月保險之保單繼續率津貼843,829元。因上開保單之保戶大部分均繼續繳納保費,被告為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司必定繼續撥付繼續率獎金給被告,被告即應就其受領之繼續率獎金依系爭合約之展業制度有關繼續率津貼的約定,計算撥付繼續率津貼予伊。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無故停付繼續率津貼,迄今積欠原告應於99年12月核付之97年1月至6月與98年1月至6月、應於100年6月核付之97年7月至12月及98年7月至12月、應於100年12月核付之98年1月至6月、99年1月至6月的保單繼續率津貼。又依訴外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回覆之101年12月21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列,按實收保費而支付被告之各期繼續率獎金金額計算,被告未支付伊的繼續率津貼合計4,784,289元。且部分繼續率獎金發生時間點是在兩造終止承攬關係之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服務這些客戶,係屬無因管理關係,被告依無因管理關係亦應給付報酬。
㈡又依被告制訂展業制度,被告就展業處之營運費用及辦公費
用,得依單據或按業績之4%及9%,合計13%納入薪資,兩造終止契約前兩個月之營辦費用,被告均按當月業績之13%計付予伊,以伊99年6月份之業績為2,795,997元,被告應給付其中13%營辦費用363,479元,扣除被告代墊租金25,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38,479元。另被告為獎勵原告等展業處之業務員衝業績,訂定以下規則補助其等出國旅遊:以99年度2月至6月之業績統計,總業績如達200萬元,即補助1個名額,業績超過200萬元者,每增加70萬元再補助1個名額,每個名額補助28,000元。以伊於99年2月至6月期間業績達13,184,383元,可獲得16個名額補助【即1+(13,184,383元-2,000,000元)70萬元】,被告應補助伊448,000元(即:28,000元16),伊已帶團出國旅遊,於99年9月29日墊付團費388,500元,惟被告遲未支付上開補助款。伊已於100年9月20日就被告積欠之上開金額向保險局提出申訴,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展業制度規定之各項報酬計有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督導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等7種,不同報酬項目有不同發放要件。關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後得領取相關報酬之規定,列於被告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其中,第23條規範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4條規範育成(推介)獎金,第25條規範一定條件下合約承續等事,此外均無契約終止後得繼續領取其他報酬之規定。又被告是為鼓勵展業士氣、提升團隊凝聚力及競爭力,方訂定旅遊獎勵辦法,依被告管理處版海外旅遊獎勵辦法第其他規定㈡已規定:「得獎人若無法參加國外旅遊者,視為棄權不發放獎金」,而能隨團旅遊人員為與被告簽有合約之業務人員,且此人應達成符合獎勵之業績方可。被告辦理員工旅遊出團之時間為99年9月6日,於該時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本就無資格參加海外獎勵旅遊。另依被告制度規劃之通訊處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係於當月業績13%的額度內依管理處實際發生費用實報實銷而非固定給付,也絕非管理處主管的個人收入,且依通訊處及辦公室核銷辦法第4條規定:「各月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申請單,應於次月5日前送達公司」,原告既未於
99年8月5日前將各項正式單據及申請單送達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營運及辦公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曾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人身保
險招攬及服務業務,原告並擔任被告之精華管理處的主管,被告則依據展業制度之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系爭合約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
㈡依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
告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外,還要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告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支付原告繼續率津貼。所謂繼續率獎金,係保戶於次保單年度(第13個月、第25個月)仍繼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依一定比例提撥獎勵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獎金;保險經紀人公司再據其與管理處主管所訂立之契約,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將上開繼續率獎金按公式計算,提撥出繼續率津貼,而於每年6月及12月核算並給付予管理處主管,但被告自99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繼續率津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業務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提出人事異動申請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7頁、178頁、18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168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展業制度之標準給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及給付營運及辦公室費用338,479元,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之營運及辦公室費用338,479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按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第7點規定,
被告應支付伊繼續率津貼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展業制度附件是針對管理處主管之報酬所為規定,其中如督導津貼、年終獎金育成獎金、主管津貼等,均是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按該管理處當月業績或擔任主管通過考核計算支付的獎金、津貼,對照系爭繼續率津貼發放標準是於每年6月及12月,由被告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該管理處業績占全公司業績一定比率百分比率發放系爭繼續率津貼(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之規定內容觀之,該展業制度附件所規定各式津貼、獎金,多是以該管理處業績計算,或是以支領人擔任管理處主管職務方得領取,是若支領人已非隸屬該管理處,或已非該管理處主管,衡情應不得領取該等津貼或獎金。參以勞務契約終止後,因該勞務契約可得領取之各項繼續性給付原則上即不得領取,應屬常態,而展業制度第23條至第25條係針對展業人員合約終止後津貼如何支付之特別約定,僅約定合約終止後服務一定年數之展業人員及其上級主管可以支領一定比率之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暨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可以領取育成獎金等,並未規定展業人員或其主管於合約終止後,仍可繼續支領繼續率津貼,準此,可知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於與被告間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無繼續發放繼續率津貼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渠等間承攬契約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管理處主管或業務員,自無從基於管理處主管職務督導管理處之行政事務、提供業務推展所需訓練等,自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繼續率津貼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揭展業制度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惟於無因管理情形,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僅於因此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等固有利益減損情形,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清償所負擔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外,並無其他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以伊與被告間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後,仍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乃適法之無因管理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依兩造間展業制度所約定之繼續率津貼云云,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之營運及辦公室費用338,479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被告展業制度,被告就展業處之營運費用及辦公費用得按業績13%計算應付費用,扣除被告代墊租金2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99年6月份之營運及辦公費用338,479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處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第2點、第3點前段及第4點規定:「營運及辦公費用以各通訊處當月業績之13%為額度」、「營運及辦公費用之核銷均應檢具正式單據申請核銷」、「各月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申請單,應於次月5日前送達公司,實際支出費用單據超出當月額度時,得併入次月額度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展業制度簡表於備註欄亦說明:「營運費用及辦公費用以單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原告擔任主管之精華管理處確於99年2月、3月向被告提出營運及辦公費用單據申請核銷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核銷申請單及轉帳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認系爭營運及辦公室費用應屬被告代墊款項性質,需經原告提出單據核銷後被告始為支付,且以該管理處業績4%、9%計算金額為核銷上限,原告既未提出99年6月之營運費用及辦公費用相關支付單據供核銷,遽而請求被告逕依該管理處業績數額的13%計算給付營運及辦公費用云云,尚於兩造間關於營運及辦公室費用請領要件不符,自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規定,因伊所任職精華管理處於99年2月至6月期間業績達13,184,383元,依該獎勵辦法規定,可獲得16個名額補助,伊已墊付團員出國費用388,500元,被告依約應補助伊團費448,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制訂「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係以辦理競賽方式,鼓勵參與競賽的管理處應達成預定業績,如有達成預定業績目標者,由被告按達成業績金額,提供桂林之旅的旅遊名額,如實際出國人數達標準人數70%者,其餘名額方可按原訂旅遊地點團費折算獎金發放等語,有原告提出該獎勵辦法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是依該獎勵辦法規定,被告是實際提供達成業績之管理處一定名額的員工參加被告指定的桂林之旅,僅於前述特定情況,方就其中不逾30%之人數折算獎金發放,並非約定原告如有達成業績情形,被告即發放獎金。況原告主張伊已帶有功員工出國旅遊,已支付團費388,500元等情,固據伊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收據記載買受人為「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難以認定與原告有何關係,亦難以認定該批出國員工即為於99年2月至6月間擔任被告展業人員之員工。復參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金鷹公司網頁資料,金鷹公司為獎勵員工舉辦旅遊,僅於99年3月有泰國行、99年5年有墾丁之旅、99年7月有台中之旅、99年9月有東京行、100年1月有清境之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縱金鷹公司即為原告管理處,但原告除未帶員參加被告所舉辦海外旅遊外,復未帶團為桂林之旅之旅遊活動,揆之兩造間前揭獎勵辦法約定,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海外旅遊補助,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旅遊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99年6月之營運及辦公室費用338,479元,及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合計為5,570,7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