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呂玲 如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CONCORDINTLLT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龔子淵 受告知人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間,委託被告自臺灣臺中港運送9組機器(分裝於38只墊板、9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溫州港予受貨人即訴外人浙江華峰熱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ZHEJIANGHUAFONTPUCo.,Ltd,下稱華峰公司),並由被告簽具編號為EWZ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其中編號HAH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同年6月4日運至溫州由被告履行輔助人之貨櫃場放行時,發現系爭貨櫃有破損、凹陷情事,嗣後櫃內機器(下稱系爭機器)運至受貨人華峰公司倉庫拆櫃時,發現業已毀損,致華峰公司受有機器毀損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運送人,依海商法第74條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自應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侵害系爭機器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華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為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華峰公司前揭貨損計新臺幣(下同)2,576,686元,並受讓華峰公司及凱力公司前揭貨損之權利。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就其中一部損害金額8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系爭機器之運送為port
toport,被告公司僅負責運送系爭機器至中國溫州港,即海運部分;又運送方式為FCL/FCL(即整裝整拆),即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櫃上封條後交運送人運送,故運送人並無法查知貨物狀況,僅就貨櫃外表及封條盡必要注意,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具清潔載貨證券,然此所稱之清潔僅係就貨櫃本身狀況,未及於櫃內貨物,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運送受有損害,即應先就系爭機器業已妥適裝櫃、及貨櫃與系爭機器受損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而原告雖已提出設備交接單、公證報告為證,然出具上開公證報告之公證人並未檢查系爭貨櫃,亦未親見系爭機器自貨櫃卸下狀態,自無從判斷系爭機器受損係於本件海運運送過程所發生。又上開設備交接單,註明毀損凹陷,然設備交接單並非收貨證件,僅係貨櫃堆棧人員就貨櫃外觀所為之記載,無從認定系爭機器於海運運送過程中已受有損害。再者,設備交接單雖載明底部反面橫樑彎曲地板破損,然此註記應僅出現在拆櫃時始會發現,顯然上揭註記非領櫃時所為;又依常理推論,地板破損發生之原因恐為貨物未固定完成致運送過程造位移,是系爭機器之毀損究係為原告未妥適裝櫃亦或被告未盡運送責任,尚有疑義;另系爭貨物業經受貨人華峰公司受領,且無海商法第56條但書情形,可證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凱力公司於100年5月間委由被告自臺灣臺中港運送裝於9
個貨櫃之系爭貨物至中國溫州港,運送方式為FCL-FCL即整裝整拆,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收受上開貨物,並於同日出具清潔載貨證券。
㈡系爭貨物由被告委由受告知人運送,於100年5月25日運抵
溫州港後,卸載於溫州港碼頭,同年6月4日由溫州航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溫華公司)出具設備交接單,交接單中貨櫃編號為HAHU0000000號即系爭貨櫃,其上「如有異常請註明程度及尺寸」欄載明「底部後面橫樑彎曲地板破損、及兩側有凹進去」,再將上開貨櫃交予受貨人華峰公司委託之溫州佳達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運送至華峰公司倉庫。
㈢系爭貨櫃於100年6月5日運至華峰公司倉庫卸櫃時,發覺其內所運之機器毀損。
㈣原告於100年6月7日向HUATAISURVEYORS&ADJUSTERSC
OMPANY即華泰保險公估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申請查勘系爭貨櫃,並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公證報告。原告又於同年8月3日向MCLARENSYOUNGINTERNATIONALLTD.TAIWANBRA
NCH即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麥哲倫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毀損確認損害範圍,並於101年3月12日作成「第一及最終的報告商業貨物海運」,建議原告賠償金額為2,576,686元。
㈤原告已理賠2,576,686元予華峰公司及凱力公司,華峰公司及凱力公司並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被告之運送致毀損,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華峰公司及凱力公司之貨損,且由華峰公司及凱力公司轉讓上開貨損之債權予原告,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為㈠系爭機器是否因被告之運送而毀損?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因被告之受僱人過失行為所致?㈢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部理賠之貨損8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是否因被告之運送而毀損?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因被告運送之行為而毀損,且已依約理
賠,被告為運送人且為清潔載貨證券簽發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原證1載貨證券、原證2、2-1設備交接單、原證3華泰公司之公證報告、原證4麥哲倫公司之「第一及最終的報告」、原證7系爭貨櫃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78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141頁),惟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被告之運送而毀損,自應先就系爭機器之毀損係發生在載貨證券所示運送航程負舉證責任。
⑵稽之原證1載貨證券內容(見上開47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其上載明凱力公司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受貨人為華峰公司,裝載地點為臺灣臺中港、卸貨港為中國溫州、運送地為溫州,運送方式海運、FCL/FCL即整裝整拆;再參以原證2即被證1設備交接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上載明系爭貨櫃提箱地點為溫州國際碼頭有限公司、貨櫃編號HAHU0000000、出場日期為6月4日、運載工具為」佳運」,簽發人為「溫華」,基上可知被告受託以海運整裝整拆方式,分由9只貨櫃運送系爭貨物至溫州港,亦即船隻抵達溫州港後,即由被告之代理人溫華公司出具設備交接單予華峰公司,嗣後乃由受貨人華峰公司自行運送,換言之,被告依載貨證券所負責之運送僅為海運部分,且貨物之裝載、卸載亦非被告所負責。
⑶再揆之原證3公證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記載略為:原告於100年6月7日通知華泰公司進行貨損公證,華泰公司查勘員於同年6月8日抵達華峰公司倉庫,貨櫃狀況為所有貨物已卸下,並於6月5日打開,現場並未檢查到貨櫃,從華峰公司調查知悉僅貨櫃HAHU0000000即系爭貨櫃異常,並記錄於溫華公司出具之設備交接單,貨物狀況為:一個棧板異常,棧板上機器一些零件已斷裂,毀損部分為:a三個原料桶傾斜移動、c兩個加熱槽傾斜移動、d主機板傾斜移動,查勘完成後認系爭貨櫃在運送過程中裝載及卸下時遭受嚴重的碰撞,最後導致系爭機器毀損等語,上開公證報告雖為上開認定,然華泰公司之查勘人員並未實際觀看檢查系爭貨櫃,而係以溫華公司出具之設備交接單及華峰公司之調查為認定,而設備交接單上異常狀況之記載為:底部反面橫樑彎曲地板破損及兩側有凹進去(見本院卷第15
7頁),但就底部反面橫樑彎曲之情形為何、兩側凹進去之嚴重程度均未詳細載明,再佐以原證2-1系爭貨櫃照片,其上並無兩側凹進去之情,亦未見有底部反面橫樑彎曲地板破損之狀況,已不足判定系爭貨櫃有上開異常狀況;況,公證報告之勘查意見認系爭貨櫃異常是運送過程裝載及卸下時所致,依前所述,被告所負責之運送僅有海運,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尚有陸上運送,該部分非委託被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揭公證報告不足以認定系爭機器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造成;甚且,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機器之毀損狀況,可見系爭機器有移動之狀況,衡之常情則此移動狀況應係系爭機器未經固定或依妥適之方式裝載而致,即與被告無涉,據此,由上開公證報告無從證明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因海運過程所造成。
⑷至原證4之「第一及最終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為系爭機器自溫州以貨櫃編號TGHU0000000號裝載運送回臺灣後,再由麥哲倫公司檢查現有貨櫃及機器後所為之報告,該報告對損失狀況、包裝情況、損壞程度記載略為:損壞描述2號棧板嚴重毀損,可能原因為於運送時粗魯地處理,無水濕損壞,包裝情況非當初載運之貨櫃,損壞程度貨櫃一邊板有明顯膨脹,先前搬運已發現業已記載於設備交接單等語,上開報告為系爭機器載運回臺灣後由麥哲倫公司所製作,而公證人檢查之貨櫃已非系爭貨櫃,對於系爭機器之裝載情形即無從確認,再衡以上開最終報告在於確認機器之毀損情形及理賠之金額,並非認定系爭機器之毀損原因,縱最終報告內對於損害可能原因為前揭記載,亦難以遽而認定系爭機器係因海運所致。
⒉又原告主張設備交接單即為收貨證件,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者,故被告仍未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00第1項規定,固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仍難謂其貨物業已交清。所謂「收貨證件」,並無一固定之名稱,祇須係有受領權利人於收受貨物時,出具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收執,表示受領貨物情狀之證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運送人將貨物受領權利人受理時,除有海商法第56但書各款情形外,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運送責任已完成,而收貨證件則不論名稱為何均須為受領權利人所出具之證件。查原證2、2-1之設備交接單簽發人為溫華公司,而溫華公司為被告於大陸溫州之代理人,已認定如前,可見,上開設備交接單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受領貨物之人所出具,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設備交接單並非收貨證件,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另觀之原告所提出NoticeofLoss(貨損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118頁),其上載明運送人為佳運公司,發文人為華峰公司,通知事項為系爭貨櫃受有損壞等情,再佐之設備交接單上運輸載明為佳運,可知佳運公司為陸上運送人,華峰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貨損通知,始為前揭法文所指收貨證件,益徵上開設備交接單並非收貨證件;再者,原告受領貨物後,並未通知運送人或共同製作檢定報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可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運送致系爭機器毀損,然未舉證
證明系爭機器之毀損是發生於海運期間,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因被告之受僱人過失行為而毀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受僱人過失行為侵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僱人就運送系爭機器有何過失,及系爭機器毀損係於海上運送期間毀損,故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部
理賠之貨損800,000元,是否有據?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得否代位向第三人為求償,應視第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凱力公司或華峰公司對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是,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一部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