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 曾繁凱 被告 林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1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679,604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3月6日8時54分許,騎乘NP3-392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第1車道,行駛至新生仁愛路口,與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北側慢車道,原告所騎乘之MGF-3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撐B車)發生碰撞,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造成B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 劉國瑞 騎乘之8HT-9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可能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為:被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涉嫌超速行駛、無照駕駛(滿18歲)及行照未隨車攜帶;原告則無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醫藥費7,584元:原告醫藥費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76元部分,因有醫藥費7,584元富邦產險公司拒絕給付,故被告須另行賠償原告7,584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費用166,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照護費用參照台大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天兩班為2,000元,於3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至5月30日出院,計71天;之後於5月30日同日轉入台北榮總,至6月29日出院,計30天;於一般病房共住院101天,看護費用需202,000元。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故被告須另行賠償原告166,000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486,570元:依原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總收入合計為743,285元,於100年3月6日受傷起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其工作能力,預計需休養2年才能繼續工作,共計24個月為1,486,570元。
4.撫恤金計1,000,000元:原告於傷害發生當時年僅25歲,正是人生黃金年齡,其於受傷前身體健康,無任何疾病,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創傷至甚,導致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僵硬、記憶障礙及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撫恤金。
5.被告另須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19,450元。
6.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59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79,604元,及自101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該次車禍並非被告故意所致,僅係因趕上班而發生,且倘被告當時緊急煞車,反將因此摔車。又被告家庭生活困難,三餐皆有問題,目前均依靠外公支撐家中經濟。被告雖於車禍前領有薪資約2萬元,然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目前仍處於失業狀態,以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補助度日,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6日8時54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第1車道,行駛至新生仁愛路口,與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北側慢車道,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造成B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劉國瑞騎乘之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僵硬、記憶障礙及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涉嫌超速行駛、無照駕駛(滿18歲)及行照未隨車攜帶;原告初步分析研判則無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司北調卷第9至3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北調卷第4至6頁),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后:
1.關於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藥費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76元部分,因有醫藥費7,584元富邦產險公司拒絕給付,故被告須另行賠償原告7,584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暨理算簽結作業及理算簽結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損失7,584元,應屬有據。
2.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照護費用參照台大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天兩班為2,000元,於3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至5月30日出院,計71天;之後於5月30日同日轉入台北榮總,至6月29日出院,計30天;於一般病房共住院101天,看護費用需202,000元。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機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故被告須另行賠償原告16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5紙、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暨理算簽結作業及理算簽結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5頁),兩造均同意照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日數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費用為166,000元(計算式:2,000元×101=202,000元,202,000元-36,000元=166,000元)。
3.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其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總收入合計為743,285元,於100年3月6日受傷起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其工作能力,預計需休養2年才能繼續工作,共計24個月為1,486,570元等語,已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臺大醫院10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
「患者於100年3月6日發生創傷性腦傷,接受手術治療後長期在本院復健,目前右上肢肌力為4,右下肢肌力為3-4之間,且有異常肌張力,目前患者可自行起臥、可自力行走,但步態異常、行動遲緩。由於發病治療已逾一年,故判定為永久神經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執行勞力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時間暫定壹個月…」(見附民卷第24頁),可知車禍受傷已影響原告正常之工作能力。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房屋仲介人員係以帶客人看屋,撮合買賣雙方達成合意為工作內容,並以業績為計算薪資之主要依據,此乃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之實況,原告既經判定為永久神經失能,且終身僅得從事輕便工作,自足以影響其外出與客戶接洽之行動能力,故原告稱其於100年3月6日受傷起至今日仍無法恢復其工作能力,預計需休養2年才能繼續工作,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張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86,570元(計算式:743,285元×2年=1,486,57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4.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傷害發生當時年僅25歲,正是人生黃金年齡,其於受傷前身體健康,無任何疾病,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創傷至甚,導致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僵硬、記憶障礙及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撫恤金等語,惟探求原告之本意,應係請求慰撫金之意。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每月薪資約5、6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僵硬、記憶障礙及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傷勢嚴重,且除住院101日期間受劇烈疼痛外,受傷後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且車禍後經歷右側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置放及左側開顱清除血塊等手術,承受多次手術修復之痛苦及耗費大量就醫及復健之時間,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國裕車業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9,450元,應屬有據。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扣除金額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590,000元,且並未自行於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90至
9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之款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889,604元(計算式:醫藥費:7,584元+看護費:1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86,570元+慰撫金:800,000元+機車修理費:19,45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90,000元=1,889,6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9,604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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