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淇薇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鄒淇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0年6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1年10月22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自清算期間迄今因長期多發性肌膜炎活動不便無
法工作而無所得收入,每月僅有新北市政府之低收入戶及重大疾病補助款1萬9000元,名下亦無財產,雖聲請人之101年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萬2176元薪資所得,然係聲請人為友人保險客戶代為登錄,並非聲請人實際工作薪資所得;加以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重病無法自理未能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尚需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102年5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未成年子女生父之妹妹們出具其重病情況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房子遭拍賣後有剩餘分配款項32萬元,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該筆款項應屬於清算財產,債務人亦曾為繳付房貸而背負債務,卻任由兄姊取走拍賣所得餘款,顯與常理相違,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應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云云。惟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年9月
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件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示,本件系爭房屋拍賣剩餘款32萬為產生於00年間(見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58頁),時間點在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之前,可認前開房屋拍賣剩餘款32萬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故債務人無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又債權人兆豐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雖分別主張債務人消費內容為冠德家具行、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陽分公司、金亞電器總匯、神采飛揚寵物世界、預借現金、油料燃料、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消費行為,且債務人每月皆不繳足帳單,顯見聲請人無誠心解決自身奢侈花費所造成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債權人兆豐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花旗銀行所提出白金卡月結單,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2至96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然主張依修正後消債條例之規定,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之事證,此乃肇因債權人當時基於風險控管之故,早將債務人之借貸及信用卡管道杜絕,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行為,而債權人此舉雖有效防止債務人債務缺口持續擴大,卻也導致債權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等消費行為,相信大多數債權銀行目前所遇困境亦同,若以此予以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云云,惟債務人不當消費故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㈤債權人富邦銀行、滙豐銀行主張依債務人於財產收支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96、97年開麵攤平均月營業額有5萬元,後於100年6月24日具狀陳報其清算前5年內改口因身體關係,無法從事營業活動,相對人前後陳述不一,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100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自陳:「我所有關節都腫起來,頸椎退化垮下來壓迫神經,我之前有開麵攤,收起來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現在記憶有斷層,所以確切日期不記得只記得可能有這件事情,應該有十幾年了,應該是屬於身心障礙的病」、「身體從九十七年初開始出現比較嚴重的情形」、「醫師診斷認為有情感性精神障礙,九十五年三月就有證明」;另於
102年7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述:「麵攤的收入聲請人回想應是93年在安忠路開的麵攤,96年已經搬到安祥路,陳述96、97年經營麵攤的收入應該是憂鬱症導致記憶力不佳。」,債務人自95年迄今受兩肩部粘連囊炎、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全身骨關節病、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9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債務人之病歷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院100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顯係因自身疾病之因素導致口誤,經查明事實之結果應係於93年左右開麵攤,而非96、97年,自非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另債權人兆豐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先前表示剩餘分配款32萬遭哥哥拿走,於102年5月3日本院調查時又改稱遭姊姊拿走,剩餘款32萬流向說詞前後矛盾,聲請人名下房屋拍賣剩餘款項,於程序中故意未誠實陳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102年5月3日調查程序中自承:「那時32萬下來我姊姊拿去了,那筆錢也不算我一個人的」;另於102年7月10日調查程序中陳述:「因為憂鬱症,可能口誤或精神不好,陳述有誤,實際上是姊姊拿走了拍賣的餘款,所以陳述不一並非故意所致。我認為32萬元我沒有應有部分。」,此亦有聲請人姊姊出具之房屋拍賣剩餘款取得證明書附卷可參,認債務人先前陳述係口誤,而聲請人將房屋拍賣剩餘款32萬交予姊姊乙節應為真實。加以,前開事件距今時日久遠,關於時間點之記憶本有誤植之可能,債務人並非有意隱藏真實財產狀況,尚難僅以債務人關於記憶之口誤而認其有違背真實說明義務之故意,則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應不足採。
㈥退萬步言,縱認債務人就該房屋既有出資,拍賣房屋餘款32
萬便屬於清算財團,本應依債務人對於房屋之出資比例歸還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卻任由姊姊取走全部房屋拍賣剩餘款之行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衡以本件債務人與其兄姐間房屋貸款出資比例不清,債務人剩餘款分配之可得數額難以計算,縱依比例請求返還,倘若債務人實際能夠獲得萬餘元至數萬元剩餘款分配,相較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高達161萬5778元,兩者間差距甚大,債權人因此所得受清償數額甚稀,可認債務人之行為應屬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事由,一併敘明。
㈦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各債權銀行始終無法連繫上債務人,為失聯之情形,顯有失誠信而無清償誠意,不應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