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培選任辯護人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培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為非常低程度,亦即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詎李曉培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可以領取免費手機,若其將取得之手機交付,渠等願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號之華越通訊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華億通訊店),向華億通訊企業社派駐華越通訊企業社擔任店長之 曾莆森 佯稱其欲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二個等語,並填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致曾莆森誤以為李曉培確有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二個並履行合約之意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一支予李曉培(起訴書誤載為NOKIA廠牌型號2505、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各一支)。嗣李曉培於翌日(即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盜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申請斷話,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告知曾莆森上情,曾莆森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越通訊企業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曉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一支後,以其身分遭冒用盜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斷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的,伊當日有吃精神安定的藥,頭昏昏的,隔日醒來發現手機裡沒有卡片,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亞太電信說被冒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總智商僅有四十六,對於犯罪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其行為未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可以領取免費手機,若其將取得之手機交付,渠等願意給付其五千元等語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號之華越通訊企業社,向證人即華億通訊企業社派駐華越通訊企業社擔任店長之曾莆森陳稱其欲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二個等語,並填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證人曾莆森乃先行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一支予被告。嗣被告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盜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並申請斷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莆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現場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本院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影像無訛,且有上開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一支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其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左邊是伊簽的,右邊不是等語及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問:申請書、立同意書上面的申請人簽名欄,到底是不是你寫的)簽名應該有,住址不是伊寫的等語不合,是否可採?實有可疑。次查,證人曾莆森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卷內申請書是李曉培簽的等語明確;又被告於本院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自承:在現場有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住址的東西等語;再觀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李曉培」之署押與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名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及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二份上「李曉培」署押,在字跡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參以被告既向證人曾莆森表示欲搭配零元手機方案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同意書且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查驗並影印,且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書寫其住址等資料,何以會未併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是被告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的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當日有吃精神安定的藥,頭昏昏的,隔日醒來發現手機裡沒有卡片,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亞太電信說被冒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陳稱:伊申辦門號有拿到SIM卡,但伊隔天睡醒迷迷糊糊卡不見了等語,而證人曾莆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要申辦亞太電信二支門號並搭配二支手機,當日伊只有一張SIM卡,故只給被告一支手機,伊印象很深刻,伊是請被告隔天再過來拿剩下的一張卡片,但被告沒有來等語綦詳,是被告於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二個同時是否確未取得任何SIM卡?自屬有疑。又苟被告確有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二個並履行合約之意,何以其於翌日未前往告訴人營業處領取其所申辦之另一張SIM卡並同時反應證人曾莆森並未交付其SIM卡一事,而逕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其身分遭冒用?實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有兩個男生跟伊講話,說要帶伊去西門町,說辦亞太有免費手機可以拿,手機給他還會給伊五千元等語,復於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問:你的意思是你是為了把手機賣給那兩個男的,所以去辦手機?)伊等家是低收入戶,沒有錢,伊等要吃飯錢都沒有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晚上有兩個男的帶伊去通訊行說要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天伊有拿走一支手機,伊把手機帶離開通訊行的時候,帶伊去的兩個男的說是爛手機他們不要,他們等伊到一半就跑了等語,足認被告本無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履行合約之意,係為賺取五千元,而以佯稱欲申辦亞太電信搭配零元手機方案之門號之詐術,使證人曾莆森陷於錯誤而交付SOWAW廠牌型號W268手機一支無訛,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總智商僅有四十六,對於犯罪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其行為未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被告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中度智能障礙患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一○二年七月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又查,被告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問:既然你自己去伴門號,為何隔天要去亞太說身份被盜用?)因為伊沒有拿到兩支手機,SIM卡也沒有拿到,伊生氣。伊是以防萬一,因為伊沒拿到卡,如果卡被盜用,如果帳單很多錢,伊也沒辦法繳等語無訛;而證人曾莆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來店內詢問亞太電信門號辦理事宜時,說話會有點結巴,但溝通上正常,感覺起來被告精神沒有問題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回憶並述及案發時經過,其雖就細節供述前後有所不一,然多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亦有本案之偵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缺乏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違法性判斷作用。再者,被告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表現,語文智商四十三,操作智商四十六,總智商四十六,整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下緣,被告之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均為非常低程度。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案件發生過程,與警訊、檢察官偵訊或法庭訊問時呈現並無明顯差異。依鑑定所見,被告涉案行為時,對於一己行為性質之認識與辨別,如他人介紹辦理手機後,所可能涉及之適法性或可能受他人誤用之違法性,未有明確或清楚之認識,對可能所涉之詐欺行為所導致之違法性後果亦缺乏足夠之認識與理解。綜合以上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涉案時確實因此心智缺陷,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換言之,其詐欺行為係出於他人引導而涉案,而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所導致之後果缺乏足夠之認識與理解,被告對其詐欺行為與導致之後果應負部分之責任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二三一八七八九○○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行為時,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其當時之認知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安定,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而影響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犯罪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家境清寒、尚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待其扶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現雖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一時受他人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不另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監護處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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